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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崔红梅、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红梅,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春江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狮南路517号。法定代表人蔡新辉,武汉春江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春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01幢1404室。法定代表人崔红梅,南京春江公司经理。上诉人崔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春江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春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南京春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01幢1404室,因此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崔红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崔红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纠纷的适格主体,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砂珠巷,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武汉春江公司要求确认其不是南京春江公司的股东,而引发的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依法应由涉案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的南京春江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01幢1404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崔红梅是否是确认股东资格纠纷的适格主体及在本案中应负何种责任,需经过实体审理确认。综上,对上诉人崔红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