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成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薇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薇茜、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991年各生育一子成某、成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被告就经常发生争执,当时顾及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并未提出离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月份登记结婚,于1982年1月份、1991年1月份各生育一子成某、成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曾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书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现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更加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