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晓君)。辩护人刘煜、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邓岸黎(另处)为提高药品“百草妇炎清”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南区)的销量,找到该院药剂科主管药师杨某某帮忙联系医生在处方用药时多用该药。邓岸黎告知杨某某,医生在处方使用“百草妇炎清”后可获得相应的利益,并同时承诺杨某某从中也可获得相应利益。杨某某随后找到该院多名妇产科医生,请医生在处方用药时多使用“百草妇炎清”并同时承诺会有相应好处。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邓岸黎根据“百草妇炎清”在该医院的用量,将相应钱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扣除自己的非法所得后,将其中24万余元分别送给自己请托使用“百草妇炎清”的相关医生。2013年6月18日,邓岸黎到案后交待了自己与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0日,高新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该医院将杨某某传唤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的工作简历等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资料,药品集中采购网上交易合同,销售台账、销售品种年度汇总表、用药数量统计表,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账,相关涉案人员退赃款共计人民币225500元的刑事执罚专用票据,侦查机关对邓岸黎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樊明越、张泽媛、徐志蓉、郑萍、李碧华、王瑛、曾敏、李华稚、刘菁、徐雁飞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辨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身有残疾、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坦白自己的案情;3、同案犯邓岸黎为提高药品销量,找到前同事杨某某向医生行贿,医生获得每支13元的利益,杨某某获得每支3.5元的利益,其所获利益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受行业不正之风影响,其行贿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均较小;5、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还赃款等。辩护人出示了刑事执罚专用票据,用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委托其家属向办案机关退赃款7万元人民币。该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邓岸黎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系行贿的直接实施者等情节,不宜与同案犯邓岸黎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积极退赃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