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刘添英、宗飞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添英,宗飞斌,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家荣,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添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飞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权,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宗飞斌驾驶赣B12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赣州市汽车站公交站台路段起步时,行人即本案原告刘添英(由赣B128**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乘客)左手还扶在该车车厢上,造成原告刘添英摔倒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添英被送往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费住院费20878.26元,门诊费210元,合计21088.26元(被告宗飞斌、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医疗费20968.26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20元)。2012年11月18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飞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添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赣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刘添英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刘添英属农村户籍,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赣B1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宗飞斌是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宗飞斌正在履行职务。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并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了20968.26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其结论、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是其居住的章贡区白云村栎木坑44号早已归属中心城区多年,其生活、消费、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江西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予其赔偿的请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床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为本事故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一并予以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亦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赣B12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宗飞斌作为聘请司机正在履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车上人员理由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即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治疗费21088.26元(被告宗飞斌、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医疗费20968.26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20元)、护理费12510元(90元/天×139天)、营养费2780元(20元/天×139天)、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天×139天)、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497元(17495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90元(139天×10元/天),租床费366元,合计55011.2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7397元。二、超出交强险的赔款17614.26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事故已支付的20968.26元可予抵扣。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248.26元(已扣除租床费36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承担54645.2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添英34043元,支付给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602.2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651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427.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21088.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须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被上诉人刘添英所产生医疗费及用药清单,可查看出部分用药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范畴,甚至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形。上诉人认为,应适当剔除被上诉人医疗费中20%不合理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刘添英、宗飞斌、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一审判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租床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应当剔除被上诉人医疗费中20%不合理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费用的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故其主张应当剔除被上诉人医疗费中20%不合理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雷勉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志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