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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王有德、徐跃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王有德,徐跃仙,徐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代表人:李昌杰。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委托代理人:鲍青。被告:王有德。被告:徐跃仙。被告:徐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王有德、徐跃仙、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德、徐跃仙、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有德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有德签订正式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5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徐跃仙和被告徐萍同意以其按份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33119201000071939-222号),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期的费用。3、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徐跃仙在《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于被告王有德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确认,并承诺借款人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时,被告徐跃仙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徐跃仙对于被告王有德申请的贷款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有德再次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于当天就将350000元人民币按照被告王有德的要求支付至汪小红的账户,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8月13日,现被告王有德的贷款已经到期,但其未能还本付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有德与被告徐跃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8140.51元)。二、判令原告对于抵押物(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4号2201室)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王有德、徐跃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3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王有德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有德与被告徐跃仙系夫妻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王有德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及就借款事宜约定和为被告王有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共同还款确认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徐跃仙同意共同偿还被告王有德的借款。5、财产共同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徐跃仙与被告徐萍同意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王有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徐跃仙与被告徐萍共同共有的房产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王有德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的事实。8、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信委托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王有德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给汪小红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按约将350000元贷款支付至汪小红账户。10、代理合同1份(原件)及代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王有德、徐跃仙、徐萍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提交复印件的同时提供原件核对,证据的内容相互衔接和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有德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可循环(授信)总额度350000元,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350000元,期限12个月。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王有德可以在3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2010年8月24日,徐跃仙、徐萍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二人共有的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4号2201室房地产抵押,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最高余额630000元。2010年8月24日,徐跃仙在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承诺对王有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14日,王有德向原告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50000元,用于支付住房装修款,同时委托原告支付给收款人汪小红。当日原告发放借款350000元,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3日,执行利率为7.872%,逾期执行利率为11.808%,在3、6、9、12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贷款支付给汪小红。截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有德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3937.5元、复利46.76元、罚息4156.25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王有德和承诺共同还款人徐跃仙返还逾期借款、拖欠的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王有德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被告徐跃仙、徐萍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德、徐跃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350000元,利息8140.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3年9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支付)。二、被告王有德、徐跃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3400元。三、若被告王有德、徐跃仙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徐跃仙、徐萍抵押的财产(位于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4号2201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王有德、徐跃仙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有德、徐跃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