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雪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A53T**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0KM+300M处时,因躲避车辆冲入高速公路旁边右侧沟中,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济南大队执勤民警巡逻至此,发现该事故,执勤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对张某某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贺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