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乾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尹四元,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仁寿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并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决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属实,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偿还40000元、2011年8月16日偿还10000元,余下50000元未还。���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0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某私人现金壹拾万元正”,被告杨永建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写了名字和盖印。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了40000元,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某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华阳蜀郡酒楼还款)”。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了10000元,原告刘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某还款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其后被告王某某未返还余下借款50000元,原告刘某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收条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解该笔借款偿还了50000元,余下50000元未偿还,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偿还的50000元是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并非借款100000元的本金,被告王某某在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收条上也未载明收到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偿还的50000元是借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为此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只支持被告王某某偿还余下借款50000元的部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故要求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刘某某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杨永建在借条上签写了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永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永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某一次性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杨某某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