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姚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都某甲,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姚某与被告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都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3日生一子,取名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认为我有哪些缺点和不足,我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十多次见面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30日(农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7日(农历2009年11月23日)生一子,取名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育有一子,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相互取长补短,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