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含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童忠华与宣俭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忠华,宣俭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童忠华,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含山县新华书店职工。被告:宣俭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童忠华诉被告宣俭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俭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忠华诉称:被告经营粮油业务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妹妹夫妇关系,于2006年8月23日、9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原告家中办事需要用钱,数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负债还钱,至今却分文未还。原告当初借钱给被告是看在其妹妹夫妇同被告是一个单位,还是邻居和上下级关系,因被告经营粮油业务资金不足,借给其7万元,但被告不讲诚信、不讲情谊、不思同事和邻居之间感情,编造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原告为维权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宣俭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宣俭虎原在含山县陶厂镇开办公司经营粮油业务。二○○六年八、九月份,被告开办公司因办理土地证需要资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07年8月23日补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忠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其中贰万元于二○○六年八月十三日、五万元于二○○六年九月十一日借款,月息按1.5‰计借款人宣俭虎2007.08.23”。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因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利率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不一致。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1.5‰计算。上述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愿意出借。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率,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这也符合借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应支持。即被告应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70000元借款的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俭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忠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宣俭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正林审 判 员  杨 辰人民陪审员  孙秀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晨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