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曰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曰国;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曰国,男,1967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曰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曰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曰国得知其妻子应某甲在永康市跃伦氧化厂打工期间与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其弟弟张曰思(另案处理)前往永康找黄某。同月23日22时许,黄某与应某甲在跃伦氧化厂宿舍内睡觉时,张曰国与张曰思持砖块、木凳潜入宿舍,趁黄某睡着之际,用凳子、砖头猛砸黄某头部数下,后因黄某爬进床底才罢手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曰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曰国上诉提出:1、其没有和张曰思预谋并携带砖头、木凳潜入黄某、应某甲的宿舍,其系正常进入该宿舍,并在看到黄某醒来后才用木凳打了黄某,黄某所受重伤系与其互殴所致;2、其弟弟张曰思没有参与殴打黄某;3、案发后,其妻子应某甲已经代为支付被害人黄某部分医药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曰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曰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甲、张某甲、胡某、应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曰国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曰国的妻子应某甲代为支付被害人黄某部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773.21元。以上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甲的证言、永康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张曰国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张曰国、张曰思系在二人熟睡时潜入宿舍,黄某系被砸伤头部后醒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遗留了带血的砖块、木凳,证人应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砖块、木凳并非其宿舍内原有物品。故上诉人张曰国就此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曰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曰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曰国的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黄某作出部分赔偿,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曰国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曰国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志 敏审 判 员 周轶代理审判员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