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榆林xx公司与榆林市xx局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xx公司,榆林市xx局,榆林市xx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史xx。委托代理人谷xx、宋xx,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xx局。法定代表人赵x。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榆林市xx厂。。法定代表人邱xx。上诉人榆林xx公司因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xx、宋xx与被上诉人榆林市xx局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榆林市xx局法定代表人赵x与第三人榆林市xx厂法定代表人邱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榆林市xx局系包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单位,榆林市xx局榆阳分局系原告的派出机构,被告榆林xx公司系股份制民营企业。2009年5月包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需收回榆林xx公司正在使用的9.8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拆迁其附着物。200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包西铁路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土地所处标段为DK199+781至DK200+229,被征收土地为水浇地9.85亩,补偿金额为187150元,双方在落款处盖章。于同日,双方盖章确认该块地上青苗及建筑物补偿数量、单价,并最终确认青苗及建筑物补偿款640668.60元。两份协议分别注明,如果以后将公司财产确认为国有资产则须将补偿款全部退还,后原告将补偿款人民币827818.6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在铁路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榆林市xx厂派员阻挡施工,称这部分资产属其所有,要求有关部门对资产的权属予以裁定。为了既保证铁路正常施工,又保证第三人权益不受侵犯,同年5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又签订了包西铁路征地拆迁保障协议,将同等金额的补偿款作为保证金划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2009年11月12日,榆林xx公司的全部资产所有权经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陕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界定,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属榆林市xx厂综合分厂,属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结论,经榆林市国资委2009年10月30日委务会研究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榆林市xx厂要求原告将征地拆迁保障协议变更为补偿协议,因被告的全部资产已经榆林国资委委托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界定为国有资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已经领取的补偿款827818.60元。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作出榆阳工商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榆林xx公司的公司登记。榆林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榆林xx公司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榆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榆林市xx局的派出机构榆林市xx局榆阳分局与榆林xx公司签订的包西铁路征收土地补偿协议,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注明如果以后将榆林xx公司财产确定为国有资产,则需将补偿款全部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该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因榆林xx公司的全部资产于2009年11月12日经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界定,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属榆林市xx厂综合分厂,属国有资产,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现在已经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补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将已经得到的补偿款全部退还榆林市xx局。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87150元及建筑物拆迁补偿款640668.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榆林xx公司提出其公司已经工商局撤销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沙陀公司被撤销,公司处于解散状态,公司解散但并未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之规定,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榆林xx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函是向榆林市工商局出具的,原告榆林市xx局自起诉之日知道该界定结论的内容,并且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根据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函,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榆阳工商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榆林xx公司因不服行政处罚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于2011年12月2日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利息148262.31元的主张,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榆林市xx局榆阳分局与被告榆林xx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包西铁路征收土地补偿协议、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补偿协议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xx公司向原告榆林市xx局退还土地补偿款187150元、青苗、建筑拆迁补偿款640668.6元,共计827818.6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xx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原告榆林市国体资源局负担2210元,由被告榆林xx公司负担11400元。宣判后,上诉人榆林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未予查清被上诉人何时知道产权界定内容及何时知道该界定内容由榆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事实。自协议变更之日,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重复支付了该项征地补偿款项,应当知道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纠纷的产生,那么自变更协议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互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知道该界定函的内容,据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载具状日期是2012年7月22日,那么判决所谓知道之日就是2012年7月22日,而非是前述国资委函中载明的2009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应向榆林市xx厂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属榆林市xx厂综合分厂,属国有资产,榆林xx公司的所有资产已经于2009年10月30日规定属国有资产,公司被撤销,全部资产由国有企业榆林市xx厂全部接收,氮肥厂已经实际获得征地补偿的利益,造成重复支付的原因在于榆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向榆林市xx厂去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原审原告享有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审判决认为《包西铁路征收土地补偿款协议书》和《包西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的补偿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在2009年11月12日就已经成就,依据法律规定,自2009年11月12日至今,被上诉人并未通知解除合同,现解除权已经消灭。二、原判错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不当,上诉人与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原判错误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规定。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上诉人登记,撤销后,上诉人主体资格消失。四、原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不当。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诉争合同无效,并未诉请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榆林市xx局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情况及产权裁定,重复支付补偿款的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诉争土地鉴定为国有资产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补偿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被撤销登记后,出于解散清算状态,民事主体资格成立。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得知资产界定结论,7月15日致函上诉人,要求退还补偿款,但上诉人拒收,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包西铁路征收土地补偿协议、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如将上诉人公司财产确定为国有资产,则需将补偿款全部退还,系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述协议自条件成就时失效。2009年11月12日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榆林市工商局,确认上诉人全部资产经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界定,归属榆林市xx厂综合分厂,属国有资产,并经国资委2009年10月30日委务会认可。土地权属本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但因被上诉人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界定结论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该结论效力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效力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争财产归其所有使用,故该界定结论作为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公司财产确定为国有资产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双方所签协议失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与建筑物拆迁补偿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诉争土地确定为国有资产后,上诉人对该土地不再享有相关权利,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超出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认为其在2012年7月12日得知资产界定结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且再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上诉人处分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处分国有资产,侵害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注销终止,未被注销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活动仍应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故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原审法院对本案整体审查后,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上诉人榆林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