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路x号开设一家安徽淮南黄牛牛肉汤店,后为提升汤料鲜味,增加销量,在制作的牛肉汤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罂粟壳”等物,供人食用。2013年4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和湖州市南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联合执法检查活动时发现该情况,并当场扣押牛肉汤约15千克、调味料1.06千克、罂粟疑似物8个。经浙江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被扣押的牛肉汤、调味料中均含有吗啡、罂粟碱、那可定、蒂巴因、可待因成分,疑似罂粟物系带种子和枝梗的罂粟壳,经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认定,上述成份及物品均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相、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安徽淮南黄牛牛肉汤店内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牛肉汤15千克、调味料1.06千克、罂粟疑似物8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