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滕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德建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王景洲,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德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洪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祎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景洲,男,汉族。被告:王涛,男,汉族。原告刘德建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王景洲、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洪卫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珊、彭祎伟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被告王景洲、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王景洲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拉原告等人外出干活回家路上,行至石烟线荣成市滕家镇马草夼村北公路处,与被告王涛驾驶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其他人员身体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荣成医院抢救并急转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景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车内人员座位险。被告王涛驾驶的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景洲的雇主,应对被告王景洲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6821.13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81601.13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待鉴定后再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项目有司机一人、乘客七人。对超出交强险及其他侵权人应承担损失之外的合理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是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能够形成雇佣上的法律关系,而应属于承揽关系。因此,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单位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要求原告退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被告王涛辩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王景洲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干活的原告刘德建等工人下班回家沿石烟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滕家镇马草夼村北公路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涛驾驶其所属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由东西行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7067.13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未能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被告王涛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以及王景洲、王涛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刘德建的损伤致其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足趾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3、其第一次住院前期(30天)需要2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56天)和两次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4个月)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万元左右,或者以将来住院实际花费为准;5、本鉴定所无权进行残疾用具鉴定事项。该司法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基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质证后明确了整个案件的具体损失请求:医疗费127067.13元、残疾赔偿金63225.20元、误工费30560元、护理费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284032.33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表示待后续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共同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27067.1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共计159647.13元;二、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误工费30560元、护理费19000元、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则称,基于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赔偿数额最多为2000元。另查,在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王某的诉讼案件中,被告王景洲提供了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发放给被告王景洲及其他职工的工资表3份(2012年8、9、10月份),同时提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出庭证明被告王景洲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处,不仅要拉干活的工人上下班,还要在工地干一些其他工作,具体干什么完全由施工队长安排,并与工地其他干活的工人一样每月25日发给工资。再查,原告系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招收的社会工(季节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景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请求损失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景洲受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安排驾驶自己所属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原告刘德建等人,与被告王涛驾驶的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景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涛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庭审中所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一是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确定为多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王某的诉讼案件中,被告王景洲提供了证人出庭证明:被告王景洲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处,不仅要拉干活的工人上下班,还要在工地干一些其他工作,具体干什么完全由施工队长安排,对此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及庭审调查看,被告王景洲受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从被告王景洲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王景洲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是连续的,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景洲定期支付劳动报酬,以上均是雇佣的法律特征。虽然被告王景洲自己提供车辆、以自己的劳力完成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交办的各项任务,符合承揽关系的现象特征之一,但归纳下述三方面的原因可知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雇佣法律关系:(1)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可以自由地安排、干预被告王景洲及其车辆的具体工作,被告王景洲须无条件地受命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组织、指挥,其工作本来就从属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意;(2)被告王景洲向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不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而是劳务本身,其获取的劳动报酬是劳务本身的价值再现,是劳务的使用价值,其劳动报酬的结算也是在二者之间进行的;(3)从被告王景洲开始向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工作是继续性的,时间是长期、持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被告王景洲没有时间上的自由性。故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景洲根据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安排,在运送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原告等工人受伤,对原告等受伤工人的损失,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肇事双方违章情节,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足趾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从而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与生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误工费30560元、护理费19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22.4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德建与车内其他乘车人员及司机王景洲受伤,其损失总额远远超过了被告王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为了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功能,让交强险惠及每位受害人,应根据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来分割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项目与理赔限额,医疗费用项下原告可获赔偿5197元(共7人参与分割,各自参与分割的数额分别是:王某74226.37元、刘德建159647.13元、刘某甲34101元、刘某乙18385元、孙某1790元、赵某8726元、王景洲10281元,按其比例分割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可获赔偿29432元(共7人参与分割,各自参与分割的数额分别是:王某165983.04元、刘德建96922.40元、刘某甲65602元、刘某乙21658元、孙某1300元、赵某7324元、王景洲3445元,按其比例分割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原告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外以及交强险范围之外损失,由被告王涛按30%赔偿;另70%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5197元,伤残赔偿项下29432元共计34629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用项下154450.13元、伤残赔偿项下67490.40元共计221940.53元,由被告王涛按30%赔偿原告6658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70%比例之内赔偿原告20000元;由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赔偿70%比例之内的余下损失135358.37元。三、原告退给被告王景洲垫付款380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负担20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被告王涛负担627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王涛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