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艳召、王英志与陈留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召,王英志,陈留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召,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留须,男。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艳召、王英志与被上诉人陈留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艳召、王英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留须系陈艳召支钢模板施工队的农民工,工作期间陈艳召每天给陈留须发工资100元。2013年3月16日17时左右,陈留须在给王英志建房拆钢模板的施工中从房顶上掉下来摔伤。当天陈留须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4天,共支付医疗费38382元。被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合并脊髓损伤、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胸。期间由其妻韩彩红、其子陈豪飞二人护理。另查明,陈艳召的钢模板施工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陈艳召已支付陈留须医疗费177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陈留须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8382元,护理费10678.4元(94天×2人×2073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940元,误工费7482.4元(94天×29054元/年),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0502.8元。陈留须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每天10元计算。陈留须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20732元的标准计算。陈留须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每年29054元的标准计算。陈留须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确定200元为宜。陈留须请求的继续治疗费18776.44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陈留须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留须与陈艳召之间系雇佣关系,陈留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艳召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英志将钢模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陈艳召,王英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留须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人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陈留须的上述损失,应当由陈留须承担20%,陈艳召承担80%为宜,即陈艳召承担30702.24元(60502.8元×80%-17700元)。陈艳召辩称的不愿承担责任和王英志辩称的不承担责任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艳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留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0702.24元(已扣除陈艳召支付的17700元);二、王英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留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原告陈留须负担1372元,被告陈艳召、王英志负担739元。原审宣判后,王志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陈留须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把该房施工包给陈艳召,其受伤与我无关,陈留须与陈艳召是雇佣关系,我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艳召上诉称,2013年3月16日王英志、陈艳召在为王英志建房拆钢模板的过程中,陈留须不听我和杨天亮的劝告和阻拦,在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自卸钢模板,导致其从房顶上掉下摔伤。陈留须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这样做的危险性。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留须辩称,我在为王英志建房时摔伤,王英志应承担工伤事故的连带责任,因为王英志是房主,又是受益人,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陈艳召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陈留须受雇于陈艳召在为王英志建房拆钢模板时不慎从房顶摔伤住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在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原审判决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陈艳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王英志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英志、陈艳召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陈艳召、王英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邢晓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