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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滨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9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牌号为豫GF89**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解放路聚景花园门前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后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推轮椅车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葛某某赔偿212637元,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葛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其责任。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牌号为豫GF89**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解放路聚景花园门前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后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推轮椅车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12637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葛某某已经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其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证人畅同伟、王遥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被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7、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证明、归案经过、新乡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张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