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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欧锦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锦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锦昌,曾用名欧阳彩乃,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锦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锦昌至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置区E9栋3门4楼,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得现金4000元和一台黑色HTCG14型手机(价值3116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2012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锦昌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龙福小区20栋2单元,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203房被害人姜某家中,盗得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明基数码相机一台、铂金950戒指一枚(价值2846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2109元)、千足金吊坠一件(价值1443元)、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6855元)、现金30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欧锦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锦昌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至2013年9月11日止共计执行刑期1年7个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锦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价格证明书,被害人刘某、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锦昌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锦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锦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锦昌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劳教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欧锦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锦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