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丹诉被告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莫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吴丹,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628,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委托代理人:黄荣,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二凤,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莫青,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922,住北海市海城区××大道××号。原告吴丹诉被告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杨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B座0801号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550000元。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计至判决履行期满);2、被告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北房地交押字(2012)第02748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B座0801号房产优先受尝;3、被告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用其房产作抵押;2、收条,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3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550000元的借款;4、抵押登记证明,5、房屋产权证,证据4、5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委托廖一菲和北海市海城区固信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转款给被告336660元和190000元。被告莫青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莫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B座0801号房产作抵押,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7日和5月9日,原告分别委托北海市海城区固信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廖一菲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90000元和336660元,余款2334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5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对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青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中,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B座0801号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青须偿还原告吴丹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吴丹对被告莫青用于抵押的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B座0801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龙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人民陪审员 陈王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