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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磊与薛跃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薛跃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888号原告李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迪业、阮立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跃青,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磊诉被告薛跃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王迪业、阮立杰与被告薛跃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承揽了一项挖掘及平整招商局码头场地的工程。同月,被告以原告自备挖掘机,月酬24000元,一月一结算的条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直至2008年12月。工作开始的前几个月,被告尚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工程接近尾声时,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雇佣费用,截止到2008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约定费用56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现在无款,将来归还为由,给原告写下欠条。2013年初,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仍以无款为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找原告一起给招商局干活,是招商局欠原告钱,并且被告已经付给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招商局码头承揽的工程工作,由原告自备挖掘机,月酬24000元,一月一结算,直至2008年12月。截止到2008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6000元。2009年元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雷220挖掘工程款伍万陆千元正。薛跃青。”被告对此欠条表示认可。被告称其2010年2月6日付给原告10000元,并出具李磊所写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正。李磊。”后原告的舅舅又代原告收到10000元。原告对此两笔还款表示认可。另外,原告主张自2010年至今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原告李磊受被告薛跃青雇佣,付出了劳务,在完成了被告的相关工程后,理应得到由被告薛跃青支付的相应的报酬。被告薛跃青共欠原告56000元,后期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0000元,至今共欠原告3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自2010年至今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薛跃青承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刘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