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云迪与王合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371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正东,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莹,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一直为被告王某经营的永昊木业供樟子松面皮,至2013年1月共拖欠原告货款60800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0800元及迟延给付所应付的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款30000元。二、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皮子两件,价值2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3日、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某分四次购买原告李某樟子松面皮一宗,计款16000元、10000元、20000元、14800元,合计6080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原告提交对被告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春节后有一笔20000元的业务,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某提交2012年3月27日、5月15日付款人为王元昊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偿付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所支付的该两笔货款均是双方现货现款交易,不是偿付的欠条载明的欠款。王元昊系被告王某之子。另外,被告称原告拉走价值20000元的板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欠据看,欠款数额为608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在2012年春节后尚有一笔20000元的欠款,因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800元。对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5月15日通过银行两次汇款给原告30000元,是双方发生业务期间的付款,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因此,所付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原告拉走价值20000元的板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实际尚欠原告李某货款5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款5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5元,被告王某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