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杰国与吴富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国,吴富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李杰国,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虹桥镇。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富春,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黄金洞乡。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杰国诉被告吴富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杰国驾驶的湘F301**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富春驾驶的粤B630**小型普通客车在黄金洞乡金福村梨树坪弯道地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驾驶的粤B630**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11067.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3、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一年,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0元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150元;4、病历资料、门诊处方笺、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共计花费317683.15元(其中301068.53元是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该公司已收回这部分费用的发票,其中4614.62元的发票由原告持有,其中12000元是后段医药费。)5、《陪护服务协议》及陪护费单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工护理11天,共计花费1540元;6、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及原告父亲长期生病需要扶养;7、三甲器械湘雅店电脑销售单,证明原告因残疾购买轮椅花费720元;8、湘雅医院证明及其他电脑销售小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其他必要费用共计409.6元;9、平江县敬业劳务代理公司证明,证明医药费中有301068.53元是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该公司已收回这部分费用的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次事故完全因原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原、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目的是让原告获得工伤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900元,已无力再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事故发生后,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工伤认定问题,原、被告才协商由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实际上是原告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错误,且鉴定书中的案情摘要与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4中病历资料被告无异议,对医药费发票只认可其中400元、102.6元、225元的三张票据,认为其他的医药费收据没有原件,也没有相应费用清单,均不能认可。被告认为岳阳市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手填写,根据规定正式票据严禁手写,药房的电脑小票既无原告名字,又无药房印章,虹桥镇西桥村卫生室的专用处方笺,没有正式票据,故对上述收据、小票、处方笺均不予认可。原告辩称部分医药费收据没有原件是因为敬业劳务代理公司替原告支付了该部分医药费用,收回了发票原件,并提供了敬业劳务代理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病历资料及金额为400元、102.6元、225元的三张医药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药费收据虽无原件,但原告能够提供复印件,并能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原因及原件的所在处,且提供了敬业劳务代理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岳阳市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虽为手填写,但该票据均盖有医院印章和财政部印章,形式与内容真实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药房的电脑小票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综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药品购买的时间,该项费用合情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虹桥镇西桥村卫生室的专用处方笺虽无正式票据作为依据,但考虑到农村卫生院并不像正规医院有正式的发票,且该处方笺上有卫生室的印章和民建村村委会的印章,综合原告伤情,该项治疗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陪护协议和票据被告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原告家庭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采信,民建村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庭人员关系的证明能够与常住人员登记卡中反映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民建村村委会关于原告之父李采思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认为民建村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不充分,原告之父不能作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村委会是基层组织,能够了解本组织内人员的家庭情况,其出具的证明可作为认定原告之父无劳动能力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购买轮椅的该项费用合情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日常杂费开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富春驾驶粤B630**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江县长寿镇经赤黄线(X001)往黄金洞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金洞乡金福村梨树坪弯道地段,与对向而来的原告李杰国驾驶的湘F30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杰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30568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900元。2012年9月2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富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杰国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同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进一步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叶血肿、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胼胝估脑挫裂伤、硬腊下积液、颌面部多发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一年,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115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粤B630**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平江县敬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黄金洞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从事采矿业务。原告之父李采思出生于1959年9月21日,现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母胡且香出生于1958年4月6日,李采思与胡且香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李志虹出生于2008年6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根据采信的该认定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李杰国负担50%,被告吴富春负担50%。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305683元,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段医疗费用12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法医鉴定部门已确定是后段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6657.5元(4000元÷30天×275天),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4月10日共263天,且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26685元(37035元÷365天×263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4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250.8元(1540元(聘请护工11天)+(21836元÷365天×123天×2)],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按规定只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为8898元(1540元(聘请护工11天)+(21836元÷365天×123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去长沙等地治伤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6元(12元/人/天×134天×2人),按规定该项费用只能计算一人,应为1608元(12元/天×134天×1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360元(134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400元(7440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210.9元(5870元×20×50%÷3+5870元×20×50%÷3+5870元×13×50%÷2)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证据支持的为720元。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150元已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其他费用409.6元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前段医疗费305683元、后段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685元、护理费889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住宿费5360元、法医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132611元(7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1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571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305683元、后段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共计319291元,原告可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为30929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包括误工费26685元、护理费889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132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共计195274元,原告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0000元,超过部分损失为86424元(含鉴定费115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的部分损失共计395715元(309291元+86424元)。根据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人必需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粤B630**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既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部分的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95715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其中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50%的责任,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97858元(395715元×5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17858元(120000元+197858元),被告已支付的40900元可从中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富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杰国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吴富春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人民币197858元(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0900元可从中抵减);三、驳回原告李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17858元(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0900元可从中抵减),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9元,减半收取4539.5元,由原告李杰国负担1825元,由被告吴富春负担27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懂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琼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