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秀县桐木镇马寨屯第16组、17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6村民小组,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7村民小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5村民小组,梁忠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行初字第7号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干林,男,壮族,农民,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珍松,男,壮族,农民,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文,男,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贵坤,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兵,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宏,男,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国前,男,壮族,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梁忠善,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素明,男,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寨屯16组)、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寨屯17组)不服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寨屯16组诉讼代表人梁干林、原告马寨屯17组诉讼代表人梁珍松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文,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贵坤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李敏宏,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寨屯15组)诉讼代表人梁国前、第三人梁忠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因与第三人马寨屯15组为位于马寨屯东南面的马鞍山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3)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马寨屯东南面的马鞍山,争议地总面积约514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以马寨屯15组、16组、17组的田边为界;西面以马寨屯16组田边小水沟和小河边为界;北面以马寨屯16组田边为界(具体界线详见被告制作的权属争议区域图)。争议区内的土地现状大部分是石山、灌木林,此外有第三人梁忠善耕种的土地约69.6亩,其中:旱地约7.6亩,甘蔗地约32亩,油茶约8亩(2002年退耕还林时种植),尾叶桉树约16亩(有3亩是2002年退耕还林时种植),松树约5亩,荷木约1亩。原告马寨屯16组农户耕种的该组的原果园地约9.8亩。另有原告马寨屯16组的村民梁建新、17组村民梁玉明及15组村民梁国望等人私自在争议区内耕种有一些土地和种植有一些果树、林木。争议区内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从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至今未经依法确认。争议区内除马寨屯16组原果园地以外的土地、林地在1983年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划分给本案第三人马寨屯15组,当时的工作组于1983年3月29日填写的桐木公社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的《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有马鞍山面积510亩。本案第三人马寨屯15组在分山下户落实责任制时将马鞍山现争议地南面的部分土地、林地落实给第三人梁忠善耕种,后于1995年11月30日与梁忠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将马鞍山现争议地南面约100亩的土地、林地发包给梁忠善承包,梁忠善持有的《土地延包合同》包括该100亩土地、林地。马寨屯16组、17组在1983年林业三定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和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均不包括马鞍山现争议区内的土地、林地。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在现争议区内,申请人马寨屯16组农户耕种的约9.8亩的原果园地的所有权确定给该组集体所有,此外约504.2亩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确定给被申请人马寨屯15组集体所有。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土地、林地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关于尽快依法落文处理涉及六百群众的马鞍山土地确权申请的紧急呼吁》、《马鞍山土地确权申请书》、《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桐木镇人民政府给马寨屯15组的《答辩通知书》、桐木镇人民政府给梁忠善的《答辩通知书》,这些证据旨在证实案件来源及受理经过,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2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证实争议地现状及范围;3、11月2日下午和12月6日上午的调解笔录,证实纠纷经过调解处理;4、桐木公社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第十六生产队、第十七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及登记表,证实原告和第三人马寨屯15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均没有马鞍山现争议地在内,现争议地在林业三定时未经依法确认权属;原告和第三人马寨屯15组共有的牧场位于村背山莲花地,而不是现争议地;第三人马寨屯15组1983年的《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有马鞍山面积510亩。5、林业三定工作图,证实现争议地在原林业三定划分山界林权的工作图上划归第三人马寨屯15组,原告和第三人马寨屯15组共有的牧场位于村背山莲花地,而不是现争议地;6、桐木公社太山大队第十六生产队、第十七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证实原告16、17组1983年的《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的权属没有现争议地在内,原告和第三人马寨屯15组共有的牧场位于村背山莲花地,而不是在现争议地,山界林权四至界线的邻宗地凡是田和河流的都没有邻宗地的代表签名或盖章;7、桐木公社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土地延包合同书》、梁忠善户承包山林概况,证实第三人马寨屯15组于1995年11月30日将马鞍山南面(现争议地)的部分土地约100亩发包给第三人梁忠善耕种;8、梁忠善户《土地延期承包证》,证实争议地中有约100亩由第三人梁忠善耕种;9、梁忠善户《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合同》、金秀县历年退耕地造林和荒山造林县级自查小班(地块)保存情况调查表及附图,证实第三人梁忠善于2002年退耕还林时在现争议区内种有油茶8亩和桉树3亩;10、桐木司法所对梁建军、梁忠善的调查笔录,2010年12月15日调解笔录及调解会签到册,2010年4月7日对梁敦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第三人梁忠善于1983年分山下户时分得现争议区内的部分土地和在该地上进行了经营管理和使用;11、2013年2月27日对梁干和的调查笔录,2013年3月1日对梁友善的调查笔录,证实马鞍山现争议地在1983年划分给第三人马寨屯15组;12、2013年3月1日对梁干型的调查笔录,证实马鞍山现争议地在1983年划分给第三人马寨屯15组,马鞍山岭不是牛场,因为岭脚边有水田,是用牛耕田后临时放牛在岭上;13、2013年2月27日对梁干林、梁珍松的调查笔录,证实1983年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记载的山界林权邻宗地是田的地界不用邻宗地的代表签名。原告马寨屯16组、马寨屯17组诉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互相矛盾。争议地范围被人为地扩大;第三人梁忠善的《土地延包合同》经非法涂改,依法不能认定;第三人马寨屯15组90%以上群众都白纸黑字签名按手印认为争议地不属于马寨屯15组独有,被告不认定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单凭《山界林权登记表》就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政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0日《关于我组分山情况说明》,证实与梁忠善同一个村民小组的四个组员证明马鞍山白被至那界以外的板气岭地以及石山为马寨屯所有的公共牧场;2、2011年3月1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寨屯15队90%的村民21人都证明马鞍山的石山及板气岭地属本屯公共牧场;3、15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证明其中有两份写明“未定界”,且无四邻签名。4、15队土地延包合同、土地延包合同附录表、各户承包山林概况,证实关于承包林地荒山的有20多户(几乎全部)数量上都有非法涂改(而水田的20多户都没有被改动);《土地延包合同》以及《各户承包山林概况》凡是与马鞍山有关的各户山林亩数,全部有非法涂改;5、梁读善证言,证实争议地不属于15组独有!6、承包大理石厂合同公证书、年度检查登记表、税务登记证,证实三个组共同发包大理石的事实,时间1985-1995年,长达十年,收益为三组共享(拉通交流电,三队共享),废石出卖也是由马寨屯三队共收,根本不是15队独有;7、16、17组的一些成员在纠纷地上耕种的情况说明,证实纠纷地应属于共有而不是专属15组所有。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形;争议区范围扩大是按照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有双方当事人组长签名的现场勘察笔录和权属争议区域图证实;处理决定书不是单凭《山界林权登记表》认定事实,而是结合本案调查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梁忠善的《土地延包合同》没有涂改、伪造的情形。第三人马寨屯15组述称,本组的《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的山界林权符合实际的权属情况,可以作为确定现争议地所有权的依据;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现争议地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已经划分给本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恰当,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和互相矛盾的情况;争议区范围的确定是正确的;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关于我组分山情况说明》和《马寨屯15队21户主证明》是在发生本案以前为了处理马寨屯全村与梁忠善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而提供的,当时本组的群众是对梁忠善承包地面积过多而有意见,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签名,不是本组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为了处理本案而提供;本组与农户梁忠善于1995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证明了本组有效的经营和管理,该合同不存在涂改、伪造的情况,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影响,与原告无关,且合同效力应由法院来确认,不是本案行政处理的范围;原告认为马鞍山现争议地确定为原告和本组共同所有,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法定证据进行证明。县政府作出的金政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第三人马寨屯15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落款为2013年10月25日有马寨屯15组村民梁建文、梁国贤、韦良方等人签名捺印的《证明》四份,说明纠纷地的经营管理情况及2011年3月10日《关于我组分山情况说明》和2011年3月10日《证明》的形成原因;2、落款为2013年11月30日的马寨屯15组村民签名捺印的《证明》两份,说明原2011年3月10日《证明》的形成原因,并声明该证据因与事实不符而作废。第三人梁忠善的诉讼意见与第三人马寨屯15组的意见一致,但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关于尽快依法落文处理涉及六百群众的马鞍山土地确权申请的紧急呼吁》、《马鞍山土地确权申请书》、《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桐木镇人民政府给马寨屯15组的《答辩通知书》、桐木镇人民政府给梁忠善的《答辩通知书》,对上述证据,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两原告诉讼代表人及代理人主张村民小组组长梁干林、梁珍松受到了误导才在笔录和附图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且庭审时,两原告诉讼代表人亦认可实际参加了此次现场勘察并在笔录和附图上签了名,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11月2日下午和12月6日上午的调解笔录,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桐木公社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第十六生产队、第十七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及登记表,原告方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说明马鞍山不是公共牧场,没有写在里面不能说就不是公共牧场”,原告方认为第十五生产队的山界林权登记表这份证据“无四邻签名,形式不合法”,“是不真实的,我们当时在桐木林业站的那份证据不一样,编号不同,书写的方式也不同,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来历不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五份桐木公社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来看,原告提供的其中两份第十五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复印件上有出具单位“原件为复写纸复写壹式四份,此份为第贰(叁)份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桐木林业站”的说明和盖章;另外两份第十五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复印件上有出具单位“原件为复写纸复写壹式四份,此份为第壹(肆)份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桐木林业站”及“复印件中的(未定界)为后用蓝色墨水加上”的说明和盖章,由此可知,此份证据原件有四份,被告提交给本院的这份“桐木公社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虽然并没有明确是第几份原件的复印件,也不含有“未定界”几个字,但在内容上与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其他几份林权登记表近乎一致,且从内容上看,在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性信息即“马鞍山”的地名和面积、权属所有人以及“村背山莲花地”为马寨屯15、16、17组共有牧场上,原、被告提交的林权登记表有一致的记载;另外,被告提交的这份林权登记表有出具单位原件存放的说明和盖章,所以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林业三定工作图,该材料为历史档案材料,且有存放单位盖章说明来源,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6、《土地延包合同书》、梁忠善户承包山林概况,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涉嫌造假,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7、梁忠善户《土地延期承包证》,原告认为该证是不真实的,其上面的“马鞍山”几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告对这一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土地延期承包证》本院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8、梁忠善户《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合同》、金秀县历年退耕地造林和荒山造林县级自查小班(地块)保存情况调查表及附图,原告对本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桐木司法所对梁建军、梁忠善的调查笔录,2010年12月15日调解笔录及调解会签到册,2010年4月7日对梁敦的调查笔录;10、2013年2月27日对梁干和的调查笔录,2013年3月1日对梁友善的调查笔录;11、2013年3月1日对梁干型的调查笔录;12、2013年2月27日对梁干林、梁珍松的调查笔录。前述9-12项证据系被告及相关部门在调处纠纷过程中形成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寨屯16、17组提供的:1、《关于我组分山情况说明》;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此两份证据与第三人马寨屯15组所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15队《山界林权登记表》;4、15队土地延包合同、土地延包合同附录表、各户承包山林概况;5、梁读善证言;6、承包大理石厂合同公证书、年度检查登记表、税务登记证;7、16、17组的一些成员在纠纷地上耕种的情况说明。前述3-7项证据均与案件争议事实有一定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争议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马寨屯15组提供的:1、2013年10月25日马寨屯15组村民签名捺印的《证明》四份;2、2013年11月30日马寨屯15组村民签名捺印的《证明》两份;此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互相矛盾,且未经质证,本院在确认相关证据效力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寨屯16组、马寨屯17组与第三人马寨屯15组争议的土地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东南面的马鞍山,争议地面积约为514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以马寨屯15组、16组、17组的水田为界;西面以马寨屯16组水田边水沟和小河为界;北面以马寨屯16组水田为界(详见被告制作的现场勘察附图)。争议地大部分是石山、灌木林。除石山和灌木林外,第三人梁忠善耕种的土地约有69.6亩,包括:旱地约7.6亩、甘蔗地约32亩、2002年退耕还林时种植的油茶约8亩、尾叶桉树约16亩(其中3亩是2002年退耕还林时种植)、松树约5亩、荷木约1亩;原告马寨屯16组农户耕种的果园地约9.8亩;另有原告马寨屯16组的村民梁建新、17组村民梁玉明及15组村民梁国望等人私自在争议区内耕种有一些土地和种植有一些果树、林木。争议区内的土地、林地从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至今未经依法确认权属。在1983年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林业三定工作组于1983年3月29日填写的“桐木公社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及林业三定工作图中,将面积为510亩的马鞍山登记在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名下。但在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中未发现有关马鞍山权属的信息记载。第三人马寨屯15组(时称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在落实责任制时将现争议地的南面部分土地、林地落实给第三人梁忠善耕种,后于1995年11月30日与其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将马鞍山现争议地南面约100亩的土地、林地发包给其耕种,第三人梁忠善已经取得《土地延期承包证》。原告马寨屯16、17组主张马鞍山现争议地权属应属于马寨屯集体所有,而与第三人马寨屯15组产生纠纷,于2012年8月24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桐木镇人民政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遂将申请材料报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区内马寨屯16组成员耕种的约9.8亩原果园地的所有权确定给该组集体所有,此外的约504.2亩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确定给本案第三人马寨屯15组集体所有。原告马寨屯16、17组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未经依法发证确权,被告在处理权属争议过程中参考了有关历史材料,并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结合现实的经营状况,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依法进行确定,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其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不认可被告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认为争议地面积被人为地扩大了。本院认为,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现场工作记录,且原告方代表已经实际参与了该项工作,对工作的实际情况已经签名认可。因此,原告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马寨屯15、16、17组曾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共同发包开发大理石,共享收益,应据此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马寨屯15、16、17小组共有。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信息记载表明争议地权属属于马寨屯15、16、17小组共有。原告认为,争议地曾经是马寨屯三个村民小组共用牧场,应属于三个村民小组共有。但根据各小组《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各小组共有牧场为“村背山莲花地”,而不是马鞍山现争议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马鞍山现争议地周边有马寨屯各村民小组水田,村民耕作后于争议地上临时放牧的行为,不能就成为认定争议地属于共有牧场的理由,且从原告所提供的第三人马寨屯15组的土地延包合同、土地延包合同附录表、各户承包山林概况来看,第三人马寨屯15组的村民在争议地旁还有承包地,而原告村民则没有。因此,原告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应该属于马寨屯集体所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其认为被告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超过法定期限结案,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的超期限结案,对本案纠纷处理的实体处理并未产生重大影响,原告在庭审时对此亦认可,但被告应该引以为戒,进一步强化程序正当意识,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金政行决(2013)1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6、17村民小组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通才审 判 员 冯宝其人民陪审员 余庆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国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