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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屠兴桥与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兴桥,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03号原告屠兴桥。委托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敏。原告屠兴桥为与被告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兴桥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屠兴桥诉称:2011年起,钱敏的丈夫姚荣明陆续向屠兴桥借款。截止2012年5月5日止,姚荣明累计欠屠兴桥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姚荣明于2012年9月9日去世。屠兴桥曾要求钱敏还款,因���不同意归还而无果。上述借款发生于姚荣明与钱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钱敏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钱敏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屠兴桥放弃要求钱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屠兴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5月5日,姚荣明向屠兴桥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姚荣明与钱敏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3.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姚荣明因死亡注销户口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钱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屠兴桥提供的证据,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姚荣明向屠兴桥借款8万元。2012年5月5日,姚荣明向屠兴桥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屠兴桥借款8万元。另查明:姚荣明与钱敏于1996年2月1日经登记结婚。2012年9月,姚荣明因故死亡。本院认为:屠兴桥与姚荣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姚荣明因故死亡后,作为姚荣明妻子的钱敏对姚荣明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屠兴桥要求钱敏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屠兴桥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屠兴桥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敏返还屠兴桥借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钱敏负担。应由钱敏负担的900元案件受理费,屠兴桥已向本院预交,屠兴桥同意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