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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孙某,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系再婚。结婚以后在共同生活中感觉就是没有感情,我于2013年9月23日离开被告住处回娘家居住。我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要求被告担负原告流产手术的相关费用1200元,我离开被告家做了人工流产,没有花费的药费单据,单据都已经丢失,没有证据。3、要求带走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两床凉席(大凉席一床、小凉席一床)、单人褥子一床、被子一床、暖壶两把、双人床单一条。被告的爱玛电动车现在我处。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5日举行的结婚仪式。结婚一个月后,原告母亲及原告的侄子都在我家住,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的母亲一直住在原告的姐姐家,原告姐姐房子出租到九月份到期,到期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都搬走到原告姐姐家去住了。离婚是原告提出的,不是我提出的。婚后我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没上班,一直是花我的工资。从内心来说,我不愿意离婚,是她坚决要求离婚,我才同意。我的意见是: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退还我彩礼款36000元。(结婚时给原告彩礼款39000元,原告当时退还了3000元。)3、要求原告拿出做流产手术证明,证明是死胎,如果情况属实我就担负医疗费,如果原告拿不出证明来,我不承担医疗费。4、要求原告返还我爱玛电动车一辆。原告所说的在我处的个人陪嫁物品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是否做人工流产我不清楚,当时原告没有和我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结婚时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及原告骑走被告爱玛电动车的情况,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的数目及是否应当返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结婚时是收到被告彩礼款39000元,退回3000元,实际收到彩礼款是36000元。不同意退还被告彩礼款,不退还的理由是被告应当给我精神损失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述称: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因为结婚花费的彩礼款都是借的,到现在还没有还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8800元。不赔偿原告所说的精神损失费。向法庭提供证据:1、河南省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村民甲、乙、丙、丁、戊及该村村委会证明各一张;2、借条三张,证明王某向某某借款三万元、向吴文华借款一万五千元、向杜振然借款一万五千元。证明被告因为结婚欠下巨债,被告王某给予孙某彩礼36000元,现王某家庭困难,被告王某要求原告孙某退还彩礼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有异议,对于三张借条,因为是在结婚之前借的款,与我没有关系;上述证人证言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并没有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3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9000元,原告退换被告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凉席(大凉席一床、小凉席一床)、单人褥子一床、被子一床、暖壶两把、双人床单一条。原告骑走被告的爱玛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相互不了解。婚后二人沟通又少,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到原告离开,只有四个月的时间,原告主动起诉离婚,且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争执,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款是借的,至今没有还清,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被告家庭境况、当地工资水平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原告应退还被告彩礼款36000元的30%即10800元。原告主张不退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孙某退还被告王某彩礼款10800元;原告孙某自行带走在被告王某处的个人物品:凉席(大凉席一床、小凉席一床)、单人褥子一床、被子一床、暖壶两把、双人床单一条;原告孙某退还被告王某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