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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贤刚与被告罗楠、被告范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贤刚,罗楠,范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000号原告肖贤刚。被告罗楠。被告范翱。原告肖贤刚与被告罗楠、被告范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贤刚、被告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贤刚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楠在红牌楼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签订一份《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800元的价格将自有的川A952**长安奥拓车转让给被告罗楠,转让费交车时支付1000元,过户时付清余款800元,被告罗楠承诺过2-3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楠交付给原告1000元后原告即将川A952**长安奥拓车及该车所有证件交付给被告罗楠。然而,罗楠却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返还原告车辆,原告多次找罗楠协商,罗楠又称已于2013年3月之前将车再次转让给了被告范翱,从2012年11月6日起原告就收到12起川A952**长安奥拓车违章信息,原告已代二被告处理四起违章支付罚款350元,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13年6月7日向旧机动车市场所在地红牌楼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见面并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协调下与被告范翱签订了一份《协议》,二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处理完全部违章事宜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不仅未处理一件违章更是避而不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川A952**长安奥拓车过户登记并补交付给原告购车款8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补交付给原告购车款800元。被告罗楠辩称,被告与范翱是雇佣关系,是代范翱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以车主肖贤刚为甲方、罗楠为乙方,双方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以1800元的价格将川A952**长安奥拓车转让给乙方。协议书约定交车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在2012年11月8日13点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和活动等电子眼违章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楠向原告交付购车款1800元,原告即将案涉车及该车所有证件交付给被告罗楠。2013年6月8日,以售车方(甲方)肖贤刚与购车方乙方范翱,双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于2012年11月8日13时将川A952**奥拓车卖于乙方,但因乙方管理不善,至今未过户,多次违章,总计分33分。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到市场管理办公室,经协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川A952**号车自2012年11月8日13时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乙方承诺在两个月内将该车的违章记录处理并过户。3、该车过户时,若需甲方协助,由甲、乙两方协调解决。4、本协议壹式叁份,由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市场管理办公室存档壹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范翱并未处理车辆违法记录及办理车辆过户。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缴纳交通违法罚款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协议、四川省交通违法罚款票据等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范翱与原告肖贤刚签订的协议,确认了2012年11月8日《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所涉及车辆买卖购买人为被告范翱,故,被告范翱应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案涉车辆川A952**长安奥拓车过户,并承担案涉车辆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交通违法罚款。被告罗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贤刚350元;二、被告范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肖贤刚办理川A952**长安奥拓车转移登记到被告范翱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