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6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475号原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金培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骏,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晶晶,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劳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一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工作,同年3月17日发生事故致其受伤,被告王某某尚处于试用期内,而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以社会平均每月2834元认定于法无据,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2条,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即2834元/月×26个月)。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4.4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4.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华一劳务公司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华一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共计1587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华一劳务公司承建的高新区金控时代广场工程做木工。同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工地做工时因木方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4-9肋骨骨折,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由原告华一劳务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医嘱:患者今日出院休养,嘱忌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一月后复查。其后被告王某某在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260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3年2月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同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伤残八级。2013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华一劳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出院后检查费12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养费117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12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6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同年8月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1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资39830.8元,出院后检查费12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合计15872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华一劳务公司未支付被告王某某从2012年3月6日至3月17日的工资。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说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一劳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八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原告华一劳务公司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为此原告华一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原告华一劳务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处于试用期内,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相应赔偿,原告华一劳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华一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的试用期期限,故原告华一劳务公司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一劳务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试用期工资,即成都市2011年度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王某某主张按每日工资18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精神,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参加四川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比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1年度成都市平均工资2834元计算被告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5470元计算。原告华一劳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王某某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元×26月=73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0元÷12月×11月=23347.5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为此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470元÷12月×12月=25470元,工资25470元÷12月÷21.75天×11天=1073.49元。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检查费12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过高,按照每天16元/天×27天=432元计算为宜。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1200元,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70元、工资1073.49元、检查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计12526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70元、工资1073.49元、检查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计125266.99元;三、驳回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