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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9

案件名称

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河北省威县。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威县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德华、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广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因听其母亲张某某说,是本村穆某某向威县供电所反映其父亲穆某某的事,非常气愤,于是拿着一把铁锨将穆某某家的电线铲断。张某某也来到了穆某某家的胡同口,随着穆某某及妻子张某某谩骂着先后从自家出来,与穆某某、张某某互殴。在打架过程中,穆某某用随身带的一把刀子将穆某某捅伤、将张某某划伤,同时在打斗中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穆某某的损伤系重伤;张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穆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四、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因听其母亲张某某说,是本村穆某某向威县供电所反映其父亲穆某某的事,非常气愤,于是拿着一把铁锨将穆某某家的电线铲断。张某某也来到了穆某某家的胡同口,随着穆某某及妻子张某某谩骂着先后从自家出来,与穆某某、张某某互殴。在打架过程中,穆某某用随身带的一把刀子将穆某某捅伤、将张某某划伤,同时在打斗中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穆某某的损伤系重伤;张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穆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6点多,我母亲张某某去到我家喊我去她那院吃饭,我想吃饭时顺便把刀子还给我同学姜某某,就把刀子装在了身上,当走到我家胡同南头时,正好碰到我母亲张某某从我家里出来,我母亲张某某对我说:“今天所(变电所)里来电话了,三儿(指穆某某的三儿子)又去告你爹去了”,我说:“不能叫他过好十五,把他家电给停了”说完我就朝我家里去拿工具,当我走到我前院王昆明家门口时,看见他家门口处放着几把铁锨,我就随手拿了一把,朝“三”家去了,在去的路上,我追上了我母亲张某某,我俩就来到了“三”家胡同南头的电表箱处,我就用铁锨把“三”家的电线铲断了,铲完电线冒火了吓得我就把铁锨丢那了,我母亲张某某站在胡同口,我后退了几步,这时“三”从家里出来了,“三”出来后就骂“哪个王八操的停的我的电!打死他,”我母亲张某某就和“三”对骂,骂着骂着他俩就凑到一块了,“三”先踹了我母亲张某某一脚,后又用右手打了我母亲张某某头部一巴掌(没看清具体位置)差点把我母亲打倒,这时我就跑过去,我跑过去后三就回家了,这时“三”的媳妇从家里出来了,“三”的媳妇又和我母亲打在了一起,我就推“三”的媳妇,就在这时“三”又从家里出来了,手里还拿着一把斧子,“三”用手拽我的衣服,随着我就从兜里拿出了刀子朝“三”舞扎,在舞扎的时候,我感觉用刀子扎了“三”肚子一下,后来我不知道怎么的把刀子弄断了,刀子断了以后,“三”打了我一下,差点把我打倒,我用手扶住了地,在扶地的时候我用手在地上抓了一根木把(不知道什么东西),就在我抓住这个木棍时,“三”抓住了木把的另一头,我俩就开始争夺这个木把,就在这时我大爷穆某某来到了,我大爷穆某某从后面抱住了我,往后拉我,在拉我的时候我就把那半截刀子扔了,后我就被穆某某劝回家了,我母亲随后也跟着回家了。2.被害人陈述。(1)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和我妻子张某某正在吃饭,突然停电了,然后我拿着手电出门向南走,打算去电表处看看是怎么回事,看到一前一后来了两个人,走到跟前我看见是穆某某,然后我就朝胡同西侧躲,穆某某也跟着,我向胡同东侧躲,穆某某也跟着朝东,这时我看到穆某某拿着刀子捅我肚子上一刀,我用手电朝穆某某的肩膀上舞扎了一下,穆某某把刀子从我肚子上拔出来,我随着就倒在地上,这时穆某某踩着我的肩膀从我身上过去,我看到穆某某拿着刀在我媳妇张某某的脸上划了一下,张某某就拿着手电在穆某某的母亲面前舞扎,这时穆某某过来了站在穆某某和穆某某母亲中间,穆某某把他俩拉走了。(2)张某某的陈述与穆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证言(1)证人穆某某、刘某某两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大约7点钟,穆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说被人捅伤了,他们将穆某某和张某某送到了医院。(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给了穆某某20块钱,让穆某某买过一把刀。(4)证人王坤明的证言证实,他家是穆某某的邻居,农历正月他家抹墙了,过了几天发现少了一把铁锨。(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穆某某一边骂着一边从胡同往表箱这边走,我走到胡同口后我就冲着穆某某过去对着骂,当穆某某走到我跟前后,朝我左耳朵上扇了两巴掌,扇的我头蒙蒙,这时我儿子穆某某就朝穆某某走了过去,穆某某就往回走,说回家拿东西,这时穆某某的媳妇从家里出来一边走一边吵吵,朝我走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我抓住她的衣服,穆某某就把她推开了,这时穆某某拿着片斧朝我和穆某某砸了过来,穆某某躲开了,我没有躲开就砸在我的眼眉上了,他拿着片斧乱舞扎,穆某某就过去和穆某某躲片斧,这时穆某某过来把我们劝开了。4.鉴定意见(1)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013)0316号及照片3张证实,受检人穆某某的外伤性胃破裂,其损伤系重伤。(2)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013)0317号及照片2张证实,受检人张某某的面部创,其损伤系轻微伤。5.书证(1)提取证明两份证实,在穆某某家提取铁锨一把,铁锨系木把方头,铁锨把长约2米。该铁锨系2013年2月24晚,穆某某和张某某与穆某某打架时遗留在现场的。在穆某某家门口南侧6-7米处胡同内提取一把折断的尖刀,该刀特征:木把(带有一段断刀刃),长约14厘米,断刀刃长15.5厘米,宽4厘米。(2)辨认笔录三份证实:一、辨认人穆某某经过辨认能够准确辨认出其捅穆某某的那把刀。二、辨认人姜某某经过辨认能够准确辨认出其出钱让穆某某买的那把刀。三、辨认人王坤明经过辨认能够准确辨认出2013年正月份其丢失的那把铁锨,该把铁锨为穆某某用来铲断穆某某家电线后扔在现场的。(3)威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人穆某某于2013年6月4日主动到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4)《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穆某某的父母一次性赔偿穆某某六万元,穆某某对穆某某表示谅解,双方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5)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穆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谦审 判 员  翟华山人民陪审员  耿淑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东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