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姜甲诉姜乙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潘某、高某,灌云县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乙。委托代理人周某,连云港市B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甲诉被告���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关系,父亲姜丙和母亲朱某均已经死亡。两人生前未留遗嘱,生前留下两处住宅房至今未进行遗产分割。另外,母亲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C营业所存款共计89700元,被被告取走。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无法协商父母遗产的处理,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被告姜乙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所称的两处住房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要分割的现金六万元也用于原被告母亲生前生活费用和死后安葬费用,所剩无几,加上被告无生活来源,不存在财产分割六万元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甲系被告姜乙的姐姐,两人的父亲姜丙于2011年7月20日死亡、母亲朱某于2012年5月27日死亡。原、被告因父母的遗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登记表1份、姜丙和朱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1、(2012)港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母亲朱某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因为朱某在诉讼中死亡,此案已经终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国有土地使用证(灌云县国用94字第X号),证明姜丙和朱某的一处房产在C二分场十五区,建筑面积是32.5平方米,此房产在朱某死后被拆迁,拆迁款15000元被被告领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父母唯一的儿子,其���亲在世时表示该房系留给被告的。3、原告还主张尚有在C二分场十五区42号系三间砖石结构的瓦房是原、被告父母遗产,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父母唯一的儿子,其父亲在世时表示该房系留给被告的。4、户名为朱某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2份,证明被告领取了上述89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费用在母亲朱某生病时花费了30000多元,后事花了40000多元,还有19000元,父亲当时说留给我用的,因为我是他们唯一的儿子。5、朱某的住院病案、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朱某在世时尽了赡养义务,原告为朱某共花去6531元,要求在分割时予以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母亲两次住院时除医保外均由被告支付,��告共支付医疗费用4800元;办理丧事的费用被告支出了17000元,但其同意处理遗产时按照六个月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扣除被告办理丧事的费用。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其遗留的房屋、储蓄等成为遗产,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生前留有遗嘱将遗留的房屋、储蓄全部由其继承,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原、被告对其父母遗留的房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将位于C二分场十五区42号房屋作为遗产处理的诉求,因为其和被告都未能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属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该房产是否为姜丙和朱某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C二分场十五区(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灌云县国用94字第X号)房屋的诉求,因该房屋已经拆迁,故应当将该拆迁款15000元作为遗产分割,被告实际领取了该15000元,其应当给付原告其中一半的份额即7500元。关于被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C营业所领取的朱某的存款89700元,应当扣除其用于朱某医疗费和丧葬费等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再给付原告一半。关于被告支付朱某的医疗费数额,因为其对自己提出的朱某去世前两次住院花费30000余元的辩解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与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相悖,故本院只按原告认可的被告在其母亲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现金480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解的其为办理朱某的丧事支付40000余元的主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按照原告认可的6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22993.5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收取亲属的丧礼,因为原、被告均表示以后由被告还礼,且原告亦没有要求本院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在遗产中先扣除其支出的医疗费6531元的诉求,因为其中的2731.52元连云港市C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费用扣除医保报销的款项款项系被告支出、剩余的票据均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中位于C二分场十五区(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灌云县国用94字第X号)的拆迁款15000元和被告姜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C营业��领取的朱某名下的存款89700元归被告姜乙所有;被告姜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甲人民币38453.25元。二、驳回原告姜甲要求将C二分场十五区42号房屋作为遗产处理的诉求。如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应由其承担的650元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