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阮法清诉被告黄陈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法清,黄陈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阮法清,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黄陈向,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阮法清诉被告黄陈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法清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磨料款313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被告偿还磨料款31300元。被告黄陈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黄陈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阮法清磨料款313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磨料款欠款条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陈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阮法清与被告黄陈向买卖关系存在,被告黄陈向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因此,原告阮法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陈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陈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法清货款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由被告黄陈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