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岁,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河南大学在校学生。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封市河南大学明伦校区3号学生公寓103宿舍,趁被害人于某某熟睡之际,将于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2(7102)型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校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证明、河南大学欧亚国际学院证明;谅解书;发票;韩某某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同一宿舍学生。2013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封市河南大学明伦校区3号学生公寓103宿舍,趁室友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2(7102)型智能手机盗走,销赃得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手机款5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校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证明、河南大学欧亚国际学院证明;谅解书;发票;韩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孙 洁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李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