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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莉娟与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娟,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064号原告陈莉娟。被告郭军。原告陈莉娟诉被告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莉娟诉称:被告郭军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合计共借款422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军返还陈莉娟借款422000元,并赔偿该款从诉讼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莉娟借款42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郭军负担。此款陈莉娟已向本院预交,陈莉娟同意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