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任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三部副经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简永发,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简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桂林市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以在杭州开分公司需要购买运输车辆为由,向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申请临时借款4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向担保公司提供6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质押,被告人王某作为担保公司一部门副经理,未根据《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业务操作流程》有关规定,对桂林市新锐翔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调查,对新锐翔出具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进行核查就出具了关于桂林新锐翔公司调查报告提交评审会评审,并顺利通过。导致担保公司与新锐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期3个月),并于同年8月16日担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00万元至新锐翔公司帐户。案发后经查实新锐翔公司用于质押的6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截止本案案发前新锐翔公司仅还款25万元,余款未能归还,担保公司亦没能追回借款,给国家造成375万元巨额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本人所犯渎职犯罪行为到侦查机关投案。2010年8月,担保公司为新锐翔公司办理借款400万元业务。事后沈某来到被告人王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现金。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将收受沈某的人民币2000元上交担保公司。2010年中秋节前,沈某在九龙饭店请担保公司潘某、赵某、陈某、周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吃饭时,送给了在场吃饭的桂林市中小担保公司的每人3000元微笑堂购物卡。被告人王某共收受沈某款物5000元人民币。桂林麦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起,在桂林中小担保公司办理七笔担保贷款、过桥垫资业务,业务金额共计3080万元。2011年10月份,桂林麦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担保公司董事长潘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吃饭时,桂林麦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盘某芹送给在场吃饭的每人两张1000元的微笑堂购物卡。桂林翔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起,在担保公司办理3笔过桥垫资业务,业务金额共计5700万元。桂林翔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冼某在2011年春节前,请担保公司人员吃饭时,送给被告人王某1000元微笑堂购物卡。以上被告人王某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8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赵某、陈某、周某、沈某、冼某、盘某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申请审批表、代偿申请审批表、协议书、付款审批表、转帐财务凭证、保证合同、资金管理处和担保公司事业法人证书、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担保公司主要职责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情况说明、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对申请贷款的新锐翔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资料以及向担保公司提供的60本质押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审核,对新锐翔公司提供的申请资料不作实地调查,给国家造成了375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性质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罪名与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不符,被告人王某虽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公诉机关定性不准,因此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于2013年1月17日主动到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其在办理新锐翔汽车运输公司向桂林市中小担保公司借款过程中的渎职行为,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且不具备滥用职权的客观条件,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造成国家375万元的巨额损失,该损失是尚未最后确定的数额,担保公司还可以向该笔贷款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追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不符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经济损失”“是指渎职人员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多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数额的确定是于法有据的。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受贿他人财物,都是在中秋节、春节前后应酬时收取的,是一种关系润滑,不带有犯罪目的,不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有悖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王某正是利用了在担保公司担任一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且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由暂扣单位检察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斌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