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郭某,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市博爱医院职工,现住宝塔区。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中益酒店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20日在延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一女,取名李小某。由于原、被告间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再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成天酿酒,夜不归宿。长此以往,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李小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原告坚决��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20日在延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2月12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李小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40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鱼缸一个。双方无存款、债权及债务。另查明,位于宝塔区尹家沟冷库家属院8号楼5单元301室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郭新亮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事后��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承诺改掉毛病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李小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小某(生于2003年2月12日)由原告郭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刘国栋800元抚养费,直至刘国栋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某对李小某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0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鱼缸一个归原告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郭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