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XX军与郑州华科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郑州华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XX军。系郑州市金水区长庆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军诉被告郑州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委托代理人李留义,被告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在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XX军任业主的郑州市金水区长庆建筑设备租赁站部与被告郑州华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4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百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936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79369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华科公司辩称:1、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谭光瑜并非是被告公司员工,且被告对其亦无授权委托,谭光瑜系借用被告印章,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谭光瑜为本案被告。2、被告并没有接收及使用原告的设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欠条二份。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转让责任协议。2、承诺书。原告对被���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该证据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作为承租人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长庆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郑州华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4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百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科公司的公司印章落款处有谭光瑜的签字。2013年2月4日,谭光瑜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载明:今欠长庆租赁站钢管租赁费97600元;今欠长庆租赁站钢管租赁费81769元。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长庆建筑设备租赁部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XX军。本院认为:原告XX军与被告华科公司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9369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租赁合同及谭光瑜出具的欠条,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军租赁费十七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二、被告郑州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军违约金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郑州华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