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苍鹰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鸣氮肥厂定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广西苍鹰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鸣氮肥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20-2号原告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北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2167-2。法定代表人郭强。被告广西苍鹰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鸣氮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春霞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221190-3。代表人曾忠。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苍鹰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鸣氮肥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设备定做承揽合同”实为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在被告厂区内,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有关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约定内容也表明该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广西苍鹰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鸣氮肥厂(定作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设备定做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单级反渗透装置一套,合同价款1465000元,并注明详细配置见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对涉案标的物各部件的材质、配套生产厂家等做了详细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应为定作合同,在合同分类上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被告所持的双方所签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设备系在原告厂区内进行加工制作,应当认定原告住所地的山东省青州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的及亮案被告证据材料约定被告广西苍鹰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鸣氮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苍鹰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鸣氮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预交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郇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