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肖守国与崔庆昌、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守国,崔庆昌,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崔晓滨,刘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肖守国。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崔庆昌。被告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47号。法定代表人禇爱玲,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被告崔晓滨。被告刘玉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原告肖守国诉被告崔庆昌、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亿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鲁VEC9**号车的驾驶人崔晓滨、车辆所有人刘玉芹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崔庆昌及亿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被告崔晓滨,被告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及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守国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崔庆昌驾驶鲁V×××××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的的崔晓滨驾驶的鲁V×××××车碰撞后,被告崔庆昌又与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肖守国驾驶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肖守国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崔庆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守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晓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674.59元、护理费3450元(57.5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258元(6元/天×43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50元(57.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05603元【(25755元+9446元)÷2]元/年×20年×3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车损910元、评估费70元,共计226615.5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庆昌、亿嘉公司在交强险总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崔庆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崔庆昌为亿嘉公司驾驶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亿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庆昌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800元。被告亿嘉公司辩称,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亿嘉公司,被告崔庆昌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亿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和评估费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处于失地状态,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庆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认为原告所有损失数额确定后,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提供4份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在之前的判决书中判决无责任方保险公司也是在人身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崔晓滨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属实,我公司认可;但该事故为三方事故,我公司认为应由事故另一方鲁V×××××号车的驾驶员与本案被告共同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不分项限额的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从住院病案看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该两项费用应予扣除,从第一次住院病案看,在住院病案的用药医嘱中2013年1月23日有请假记录,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少于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天数,其他的合理用药我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我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没有土地,我公司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并且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我公司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我们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对其车损评估报告,系由单方个人委托,并且没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其车损过高,对于评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应提交相关发票,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放弃了对鲁V×××××号车驾驶员崔晓滨的赔偿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我公司主张应先由崔晓滨在鲁V×××××车交强险无责不分项限额内扣除原告的损失,再由本案被告崔庆昌在有责不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崔晓滨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事故中被告崔晓滨无责任,我公司应该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芹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7时50分,被告崔庆昌驾驶鲁V×××××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崔晓滨驾驶的鲁V×××××车碰撞后,被告崔庆昌又与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肖守国驾驶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肖守国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12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庆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守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晓滨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守国于20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月30日,20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0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请假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674.59元、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258元(6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50元(57.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05603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30%)】、鉴定费1300元、人身损失共计189351.99元,车损910元、评估费70元,财产损失为980元。原告的两项损失合计190331.99元。另查明:1、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亿嘉公司,被告崔庆昌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该事故。2、鲁V×××××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一份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庆昌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800元。4、被告崔晓滨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玉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洛城街道中心牟城村民委员会和寿光市人民政府洛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占用土地证明、交通费收到条、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寿光)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守国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崔晓滨驾驶机动车、被告崔庆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肖守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庆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晓滨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该案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崔晓滨驾驶的鲁V×××××号车在无责情况下,交强险如何承担赔付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确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区分被保险车辆有责或无责,也未规定需分项计算赔付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区分有责无责。依据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承保鲁V×××××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崔庆昌为亿嘉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亿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亿嘉公司作为法定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其所有的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亿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亿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晓滨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崔庆昌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垫付的30800元应予返还。被告刘玉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守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元10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980元,共计120980元,二、被告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守国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8435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赔偿99351.99元,三、原告肖守国返还被告崔庆昌的垫付款308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肖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