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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北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裴某与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北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裴某,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荆某,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裴某与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被告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婚后初期我们感情挺好。2013年11月,我们为琐事发生争吵,我搬往我母亲处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挺好。2013年11月份,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往其母亲处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