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法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5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馆法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范某。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范某借款合同一案,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的(2011)馆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赵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4652.8元及自2011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范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执行,目前被执行人赵某、范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馆法执字第4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金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