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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玉琳、鲁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玉琳;鲁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附**。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玉琳,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岩,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日。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玉琳、鲁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二审判决银诚公司2011年9月17日以后系逾期交房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银诚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也愿意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承担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全部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9月17日银诚公司发出交房公告后,袁玉琳、鲁岩在未收房的情况下向银诚公司提出若干须整改事项,但依据合同约定:不论整改结果、整改时间如何均不影响袁玉琳、鲁岩及时办理接房手续。本案中,袁玉琳、鲁岩一直没有收房,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已视为银诚公司将交房条件已成就的案涉房屋交付给了袁玉琳、鲁岩。2011年9月17日后银诚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⒉二审判决银诚公司承担2011年9月17日以后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针对《银诚归墅装饰材料和设备清单(住宅)》中央未达标准的“户与户之间实体砖墙”、未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中央除尘系统”、“厨房净水系统”等问题,银诚公司均做了一定变通处理并告知袁玉琳、鲁岩,但双方对最终方案协商未果,但可根据合同约定按(2)种方式处理:出卖人据实赔偿差价。而二审判决不能仅认为银诚公司在其中的两、三个中小项目中未完成或双方未对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认定银诚公司承担2011年9月17日以后的总购房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综上,银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袁玉琳、鲁岩提交意见称:银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银诚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银诚归墅装饰材料和设备清单(住宅)》的约定要求,也违反《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第三点的保证和承诺:“住宅交付使用时,主体结构和各部位、部件、配套设备及设施完好,配套设备及设施运转正常”,故银诚公司交房义务尚未完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诚公司逾期交房截止时间。(一)银诚公司虽在报纸上公告于2011年9月17日交房,但如银诚公司再审申请书陈述的拟交房屋存在墙壁破裂、渗水、厨卫间防水层起泡,未按照约定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中央除尘系统及厨房净水系统等问题,显然与《银诚归墅装饰材料和设备清单(住宅)》约定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7款、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银诚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银诚归墅装饰材料和设备清单(住宅)》中的约定时,业主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二)对拟交房屋不符合《银诚归墅装饰材料和设备清单(住宅)》约定标准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不同的约定,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即业主有权拒绝接受房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7日以后系逾期交房并无不当。综上,银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