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柴胜武与王维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胜武,王维志,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07号原告柴胜武,男,1980年7月5日出生。被告王维志,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管理区石福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营业场所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负责人纪纲,经理。原告柴胜武与被告王维志、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柴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志、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胜武诉称:2013年7月18日14时10分,柴胜武驾驶本人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V8S**)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六环路外21.3公里处,适有被告王维志驾驶的运输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辽H782**)由南向北同方向由后方驶来,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相撞,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维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去修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4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志、运输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一份答辩状,称。事故车辆辽H78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外21.3公里处,王维志驾驶大货车(车牌号:辽H782**)由南向北行驶,柴胜武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V8S**)由南向北行驶,大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维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胜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柴胜武将事故车辆京PV8S**小客车送去修理。经核实,原告柴胜武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4928元。另查,原告柴胜武系京PV8S**小客车实际车主。大货车辽H782**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事发时,王维志系辽H782**大货车驾驶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维志、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维志驾车与柴胜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柴胜武车辆损坏,现原告柴胜武要求被告王维志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柴胜武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维志赔偿原告柴胜武修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柴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维志、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王维志、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王维志、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