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中山北路铁山巷,利用砖头砸坏门锁入室行窃,窃得被害人伍某联想手机一部(价值333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天时达”牌手机一部(价值360元)。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及“天时达”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中和商厦C幢X单元X室,乘被害人唐某不备,窃得其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588元)、高仿浪琴手表一块。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陈某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博文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