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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马占勇与马占好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勇,马占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勇。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好。委托代理人嵇永庚、高玉春。上诉人马占勇因与被上诉人马占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巡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马占勇诉称,我与马占好系近邻,我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起了猪圈。马占好自己认为他的拳头比我硬,在今年七月中旬将我的猪圈拆了,就此我曾向公安报警,公安认为是民事纠纷而未予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马占好将拆除的马占勇的猪圈予以恢复;2、本案诉讼费由马占好承担。一审中马占好辩称,一、马占勇所述不是事实。马占勇的猪圈确实是马占好拆的,但该被拆除的部分是建在马占好的土地上。马占好因长期在南方打工不在家,2006年左右,马占好发现马占勇家的猪圈盖在了马占好家的土地上,就找马占勇协商,马占勇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拆除,已严重影响马占好家的排水通道,给马占好家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二、马占勇、马占好双方的界址已经村、镇两级处理,处理意见是:1、双方楼房中间的巷道为双方各一半或巷道为公用巷道,属双方共同所有。2、巷道现在堆放的建筑材料等必须清理,保证双方能正常排水。当时马占勇不认同镇、村的处理意见,但事实是清楚的,马占勇所盖的猪圈确实盖在马占好家的土地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占勇与马占好系亲兄弟且为邻居。马占勇与马占好对宅基地的界址存在争议,马占勇认为其猪圈建在自家土地上,但马占好认为马占勇的猪圈的一部分建在马占好家的土地上,遂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7月10日,马占好的妻子刘树霞将马占勇猪圈的一部分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4日,新坝镇信访办、新坝镇镇村办、墙匡村村委会共同作出《关于马占好反映自家排水沟受堵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7月2日,墙匡村村民马占好因宅基地界址问题与其弟产生矛盾,到镇反映自己家西山头巷口排水沟被其三弟马占勇用沙石堵死,无法正常排水,请镇有关部门帮助协调处理。第一次,镇村建设办公室协同村委会到现场进行处理,由于弟兄俩双方对宅基地界址指认互不认可,双方无调解意愿。7月3日反映到信访办,信访办会同镇村办、村委会第二次对两家矛盾进行处理,马占好、马占勇两家的楼房均已经建成,老房屋已经拆除,界址点无法确认,镇信访办、建设办、村委会根据现场状况和其二人属亲兄弟等情况,作出处理意见:1、双方楼房中间的巷道为双方各一半或巷道为公用巷道,属双方共同所有。2、巷道现在堆放的建筑材料等必须清理,保证双方能正常排水。”而马占勇拒不认同镇、村的处理意见,故产生本案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马占勇、马占好均认为马占勇家猪圈的一部分建在自家土地上,马占勇、马占好对宅基地界址指认互不认可,故本案马占勇、马占好之间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综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占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马占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宅基地使用证,就取得了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证上有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的具体的地理位置,一审法院在审理之时,弄不清楚该土地的四至,可以请发证者指明四至。且如果该案就是一个因四至不清引起的纠纷,也不应当简单的裁定驳回。可以让上诉人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土地的四至问题,等解决后再审侵权纠纷案,也应裁定中止诉讼。应当通过释明来告诉先行解决土地使用纠纷。且上诉人有政府颁发的证件,上诉人就取得了使用权。故一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用裁定撤销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马占好辩称,首先,上诉人诉说该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家的猪圈明显盖在被上诉人家的土地上,就是按镇、村二级处理意见,双方楼房中间巷道为双方各一半,该猪圈仍然盖在被上诉人家的土地上。上诉人家的猪圈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排水,被上诉人的妻子拆除其越界部分,是很正当的,是对被上诉人自身权利的保护。故本案不查清双方的界址点,就无法分清责任,看上去象是侵权纠纷,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纠纷。其次,上诉人诉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是宅基地使用证这种说法也是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在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对部分土地的承包权利,而宅基地使用证即土地使用证是经政府批准,用于农民建筑房屋居住,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和实际用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家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了四至范围,而上诉人至今不提供该证并错误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是宅基地使用证,这显然不利于法庭查清事实。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马占勇因马占好拆除了其所建的猪圈,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关于猪圈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马占勇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以证明其对猪圈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该《土地承包经营证》未明确载明其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且《土地承包经营证》载明的是土地承包情况;马占好提供了其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马占勇不认可,双方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因此,马占勇应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先行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后再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马占勇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