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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盛碧顺、盛真武与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碧顺,盛真武,天长市公安局,刘吉清,朱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天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盛碧顺,男,1951年7月1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天长市××集镇××社区××队。原告:盛真武,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长市××集镇××社区××队××号。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天长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钱传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龙生,天长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群,天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吉清,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集镇××社区文庄村××队××号。第三人:朱恩龙,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山村灯湖队××号。原告盛碧顺、盛真武不服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作出的天公(治)罚决字(2013)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因其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其补正,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天长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刘吉清、朱恩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碧顺、盛真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天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龙生、王丽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吉清、朱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上述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碧顺、盛真武2013年1月22日上午11时到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报警,称被绑架。该派出所根据报警情况作刑事案件受理。天长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4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向盛碧顺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盛碧顺没有异议。天长市公安局发现有证据证明朱恩龙有威胁盛碧顺人身安全、故意毁损盛碧顺的手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九的规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天公(治)罚决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朱恩龙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处以拘留二日、五日,合并执行拘留七日。该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天长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关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据1、言词性证据一组:2013年1月22日对盛碧顺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2月4日对盛碧顺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3月22日对盛碧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上午在天长市梓缘宾馆888号房间内,朱恩龙采用语言威胁盛碧顺、盛真武的人身安全并将盛碧顺的旧“华为”牌手机摔坏;案发后刘吉清代表朱恩龙向盛碧顺赔偿1000元;盛碧顺一直不配合警方将手机交警方鉴定。证据2、言词性证据一组:2013年1月22日对盛真武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2月1日对朱恩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上午在天长市梓缘宾馆888号房间内,朱恩龙采用语言威胁盛碧顺、盛真武的人身安全并将盛碧顺的手机摔坏;证据3、言词性证据一份:2013年2月4日对朱恩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天长市公安局对涉嫌威胁盛碧顺、盛真武人身安全的违法嫌疑人情况开展调查的情况;证据4、言词性证据一份:2013年1月30日对刘吉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吉清承包盛碧顺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开矿的情况及2013年1月22日在天长市梓缘宾馆888号房间内朱恩龙与盛碧顺父子商谈的情况。证据5、天长市公安局2013年3月30日向刘吉清收集的刘吉清、盛碧顺于2010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及盛碧顺的《领款凭证》,金集镇谕兴社区刘庄村民小组与刘吉清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刘吉清参与开矿的事实。第二,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盛碧顺2013年1月22日向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报称被人绑架后,该局以刑事案件受理,经过审查发现无犯罪事实,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3年5月2日以行政案件受理。2、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天长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日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朱恩龙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朱恩龙的意见,朱恩龙表示不申辩。3、天长市公安局天公(治)罚决字(2013)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长市公安局2013年5月13日作出天公(治)罚决字(2013)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朱恩龙拘留7日的处罚,并于次日向朱恩龙送达天公(治)罚决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天长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天长市公安局临时布控表等,滁公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14日天长市公安局送朱恩龙到天长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盛碧顺、盛真武不服天长市公安局的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给盛碧顺、盛真武的情况。第三,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纸质文本一份。盛碧顺、盛真武诉称:天长市公安局天公(治)罚决(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故意放纵案件的指使和参与人刘吉清的违法犯罪行为。此不仅表现在滁州市公安局滁公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刘吉清到场说明了其租地开矿情况后便离开宾馆”,更表现在案件发生时的现场录音证据中(天长市公安局拒绝视听材料)。该视听材料充分证明了开矿的主体是刘吉清而非案件参与人朱恩龙,以及案发现场刘吉清的所作所为。天长市公安局虽对朱恩龙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盛碧顺、盛真武与朱恩龙既不相识也无任何过节,大量的事实证明朱恩龙也从未开过矿。对另三名案件参与人的违法行为,天长市公安局至今既不作为也拒绝向盛碧顺、盛真武提供真实姓名和其他信息。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天公(治)罚决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天长市公安局依法对刘吉清进行行政处罚。盛碧顺、盛真武当庭提供了证据材料:1、原告盛碧顺、盛真武与刘吉清签订的两份《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2、文庄村刘庄组现有人口确认报告复印件、农业耕地承包承包合同档案(代合同书副本)复印件、金集镇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表复印件;3、录音光盘一片。天长市公安局辩称:天长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法查明,2010年,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刘庄队村民刘吉清租用刘庄队土地进行采石开矿。刘吉清与刘庄队村民盛碧顺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了盛碧顺土地补偿款。后因土地补偿纠纷,盛碧顺多次进行信访。2013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矿厂股东朱恩龙通过电话与盛碧顺约订在天长市梓缘宾馆商谈因盛碧顺上访影响矿厂生产经营一事。盛碧顺和其儿子盛真武两人来到梓缘宾馆888房间,与朱恩龙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刘吉清到场说明租地开矿的情况后离开宾馆。后朱恩龙与盛碧顺未谈妥,盛碧顺、盛真武要离开,朱恩龙威胁盛碧顺说:“你们老上访,我矿开不成,我没命了,你们也别想有好日子过”、“找个兄弟杀你家一个人”,后朱恩龙将盛碧顺一部“华为”牌直板银白色手机摔坏。天长市公安局在调查朱恩龙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损毁财务一案中,对盛碧顺、盛真武、朱恩龙分别进行了询问,三人均证实2013年1月22日上午刘吉清在天长市梓缘宾馆无违法事实。综上所述,天长市公安局在处理朱恩龙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损毁财务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天公(治)罚决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盛碧顺、盛真武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天长市公安局的举证材料,盛碧顺、盛真武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据以主张的证明价值;关于程序方面证据,证据的客观性存在,本院庭审审查没有发现天长市公安局收集证据的方式非法。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和进行处罚的根据。(二)关于盛碧顺、盛真武提供的证据材料,天长市公安局对其中证据1、证据2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庭审审查认为具有证明盛碧顺与刘吉清有过土地补偿纠纷的价值。关于证据3录音光盘,本院认为取得、制作的合法性,内容的可靠性得不到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盛碧顺、盛真武2013年1月22日上午11时到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报警,称被绑架。该派出所根据报警情况作刑事案件受理,天长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4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向盛碧顺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盛碧顺没有异议。天长市公安局在查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朱恩龙涉嫌有威胁盛碧顺人身安全、故意毁损盛碧顺的手机的行为,根据调查收集的2013年1月22日对盛碧顺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2月4日对盛碧顺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3月22日对盛碧顺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月22日对盛真武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2月1日对朱恩龙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月30日对刘吉清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3月30日向刘吉清收集的刘吉清、盛碧顺于2010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及盛碧顺的《领款凭证》,金集镇谕兴社区刘庄村民小组与刘吉清于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天长市飞翔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认定:2013年1月22日上午,朱恩龙通过电话约盛碧顺约到天长市梓缘宾馆,在宾馆谈话中,朱恩龙威胁盛碧顺说:“你们老上访,我矿开不成,我没命了,你们也别想有好日子过”,盛碧顺对着手机喊救命,朱恩龙掼坏盛碧顺的“华为”牌手机。天长市公安局认为朱恩龙有威胁盛碧顺人身安全、故意毁损盛碧顺的手机的行为,于2013年5月2日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对朱恩龙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朱恩龙的意见,朱恩龙表示不申辩。该局于2013年5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九的规定,作出天公(治)罚决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朱恩龙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处以拘留二日、五日,合并执行拘留七日。该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天长市公安局在调查朱恩龙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中,对盛碧顺、盛真武、朱恩龙调查询问,三人没有陈述2013年1月22日上午刘吉清在天长市梓缘宾馆为违法行为。盛碧顺、盛真武不服天长市公安局的行政决定,向滁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滁公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天长市公安局的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盛碧顺、盛真武,盛碧顺、盛真武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天长市公安局的行政决定,并对刘吉清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天长市公安局作出对朱恩龙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第三人刘吉清是否对盛碧顺、盛真武实施了加害行为。本案中公安机有否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等情形,故意放纵对刘吉清的处罚的行为。1、天长市公安局在刑事案受理后,发现朱恩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及时调查,充分收集、固定证据材料,适时布控,根据掌物的相互印证的证据,认为朱恩龙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告知治安违法嫌疑人就其违法行为申辩权之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天长市公安局根据证据,认定朱恩龙实施了以写恐吓信以外的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九的规定,作出天公(治)罚决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朱恩龙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处以拘留二日、五日,合并执行拘留七日。天长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2、盛碧顺、盛真武诉讼中称刘吉清指使朱恩龙实施加害行为,纵观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行为,天长市公安局没有收集到可以证明刘吉清参与威胁盛碧顺、盛真武人身安全行为的证据,无权对刘吉清进行行政处罚。天长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决定后,及时执行了决定内容,天长市公安局没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等情形。盛碧顺、盛真武称天长市公安局故意放纵刘吉清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盛碧顺、盛真武要求判决责成天长市公安局对刘吉清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天公(治)罚决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盛碧顺、盛真武要求判令被告天长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刘吉清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碧顺、盛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祥审 判 员  卢 林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芦加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