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宇。委托代理人:袁伟权、李震毅。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经营者:应培龙。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小额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许。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洁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洁小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期间,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可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均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2012年5月30日,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仅支付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之责。起诉要求:一、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支付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925分计算的罚息;三、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支付借期约定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925分计算的复息;四、被告��暨市羽淇纱线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五、被告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天洁小额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调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承担。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天洁小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期间,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可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以及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业主应培龙经其配偶吴海燕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天洁小额公司自认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已支付2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洁小额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的罚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借款后,仅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9元,由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