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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先于执行裁定。依法由审判员何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贾某某从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于2013年6月3日以月租金38,000.00元租赁给汤某某使用,约定租期为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委托安康个体板车运输户赵某欲将挖掘机从汤某某的施工工地运至瓦房用以引水工程施工,遭到被告无理阻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先予放行,均遭被告拒绝,致使挖掘机无法托走,误工一天,按市场价每天台班费1,500.00元,加之原告为托运挖掘机已支付托板费2,000.00元,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运输挖掘机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由3,500.00元变更为47,000.00元[(24,000.00元+30,000.00元)÷30天×25天+2,000.00元]。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被告阻挡的挖掘机系原告占有使用,并享有收益权。3、2013年9月28日赵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从汤某某工地运走挖掘机所产生的托板费2,000.00元。4、挖机租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挖掘机被被告阻挡后,分别租用王某某、余某某的挖机,租金分别每月24,000.00元和30,000.00元。5、原告贾某某与汤某某挖机租用合同。证明原告贾某某将挖机租用给汤某某后,往回运输时遭到被告的阻挡。6、照片3张。证明被告张某用一辆皮卡车阻挡原告贾某某运输挖掘机的现场。本院依据原告贾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30日原告租用我的挖机,月租金30,000.00元,做工按每天8小时计算,柴油由原告包,司机工资我出”。证人余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一个月,每月24,000.00元,司机我出,柴油原告自己出”。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贾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客观、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贾某某与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的形式承租SY215C型号挖掘机一台。2013年6月3日原告贾某某将该台挖掘机租赁给汤某某使用,租用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期满后,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个体板车运输户赵某托板费2,000.00元将挖掘机从汤某某工地托运时遭到被告张某某阻挡,致使无法托运挖掘机,原告贾某某于当日晚9时许报警。2013年9月30日原告贾某某因工程需要与王某某签订挖机租用合同,双方约定租用“力士德”150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月租金为30,000.00元;同日原告贾某某与余某某签订挖机租用合同,双方约定租用“三一”95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月租金为24,000.00元。原告贾某某起诉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紫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阻拦原告贾某某运输挖掘机的行为,并于2013年10月23日将被告张某某阻拦的SY215C挖掘机交付原告贾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虽不是SY215C挖掘机所有人,但根据原告贾某某与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贾某某作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被告张某某以汤某某拖欠其工资为由阻挡原告贾某某托运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贾某某对租赁物的占有。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停止阻拦挖掘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的阻挡行为,致使挖掘机无法托运和正常使用,给原告贾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由于原告贾某某主张的挖掘机租金45,000.00元是两台挖掘机(“力士德”150型号、“三一”95型号)25天的费用,而被告张某某阻拦的是一台SY21**挖掘机,考虑到挖掘机的型号对工作效率影响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贾某某租用他人挖掘机的租赁费应以租用王明国“力士德”150型号挖掘机的费用计算为宜,损害天数应以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损害消除之日止(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计算,即25,000.00元(30,000.00元÷30天×25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贾某某运输SY215C挖掘机(挖掘机已于2013年10月23日先于执行交付原告贾某某)。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挖掘机托板费2,000.00元及挖掘机租赁费25,000.00元,合计27,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是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