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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陆继红与朱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继红,朱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继红。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继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梅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至6月30日,陆继红共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交付给朱惠共计人民币45万元。原审审理中,陆继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常熟农商银行回单4份及农业银行交易凭条3份,朱惠对其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45万元,但认为陆继红、朱惠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该款系合伙投资款。陆继红未提供其他证据。朱惠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提供了1、苏州市珂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惠,证明该公司具有承接短驳业务的能力;2、陆继红、朱惠双方的出资明细一份,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3、复写纸及复写纸内容打印件一份,朱惠陈述系陆继红所写,记录了双方合伙时的费用明细;4、业务明细、舒畅的身份证复印件、桑维松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合伙的实际运作情况。对于上述证据,陆继红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系朱惠单独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3不能确认为陆继红所写,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对于证据4中的业务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陈述陆继红在朱惠处帮忙,帮其介绍驾驶员很正常。原审庭审中,陆继红本人陈述2012年3月,朱惠找陆继红去朱惠公司帮忙,没有明确陆继红做什么,也没有报酬。2012年4月开始发生借款,分四至五次借给朱惠4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陆继红帮忙到2012年6、7月份。朱惠本人陈述2012年3月左右,陆继红谈起想和朱惠做短驳生意,当时讲好共同出资100万元,各人出资一半,陆继红现金出资,朱惠实物出资的。由陆继红经营管理,盈亏各半承担。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实际朱惠出资58万元,陆继红出资45万元。合伙没有做多久,陆继红就不高兴做了。以上事实,有银行回单、银行交易凭条及该案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原告陆继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朱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偿付利息1.8万元(按年息7%计算7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诉讼费由朱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合约行为,这一合约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是借贷双方要具有借贷的合意,然后是借款金额的交付。纵观该案,虽然陆继红、朱惠之间有钱款的交付,但陆继红除银行回单、银行交易凭条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而且从交付钱款的过程看,自2012年5月15日至6月30日,陆继红分七次在朱惠分文未还的情况下,接连向朱惠提供钱款共计45万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亦有违一般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出陆继红、朱惠具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继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朱惠之间存在借贷之事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11190元,由陆继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陆继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出借款项时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借款未约定期限,也不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原审判决以借款不约定期限及利息为由,推断该借款有违一般常理,违背了客观事实;陆继红在一审期间陈述了借款情况,朱惠也确实收到45万元借款,银行转账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支持陆继红的主张;陆继红的多次借款转账到朱惠的账上足以说明双方关于借款是有合意的,借款合意充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惠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交付行为本身是客观中性的,不能反映法律关系。陆继红就双方借贷合意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陆继红提供了证人倪敏芳、何丽华的证言。倪敏芳陈述:其知道17.8万元是陆继红向别人借的。一共是45万元借给朱惠,其中的10万元是通过其账户转账的。陆继红告诉其钱借给了朱惠,是短期借款,没有说过利息。何丽华陈述其与陆继红是朋友关系,陆继红在2012年5月16日向其借过5万元,陆继红是说借给朱惠的。6月22日陆继红向其借了12.8万元,陆继红说钱是用于朱惠公司周转用的。是陆继红跟其讲的。陆继红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确实反映陆继红与朱惠之间具有有借贷合意。朱惠质证认为两份证言不可靠,倪敏芳是陆继红妻子,何丽华是陆继红好朋友,他们的证言效力低。证言都是传来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惠认可收到陆继红交付的45万元,但抗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5万元的性质。在朱惠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的情况下,陆继红应就双方之间就本案45万元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借贷合意是指双方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银行回单、银行交易凭条仅能证明陆继红履行了款项实际交付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证人倪敏芳、何丽华与陆继红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两证人并不能直接证明陆继红与朱惠就本案款项具有借贷合意,而且,两证人陈述均是传闻证据,不予采信;其次,陆继红在朱惠未偿还任何款项且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均未要求朱惠出具凭证,不合常理。由上,陆继红作为出借人在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不利后果应由陆继红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陆继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陆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