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临武县天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新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武县天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朱新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临武县天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晴岚路晴岚桥头。法定代表人宁靖如,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菊,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汝城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临武县天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喜酒店)与被告朱新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喜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廖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喜酒店诉称:被告朱新菊系工商个体户,在郴州市北湖市场东侧2号门面开办佳诚宾馆酒店用品总汇,专门经营宾馆酒店用品、日常用品等。2012年10月初,被告的业务员朱诚到原告的办公室上门推销宾馆酒店日用品,因原告的酒店经营需要大量的洗洁精,于是同意购买被告的洗洁精,但要求被告送货上门。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由被告用发货至原告处的方式供洗洁精给原告,由原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打款给被告。2013年4月2日,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天喜酒店的日用品进行质量检查,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洗洁精质量不合格,遂作出了对原告处罚20000元的决定。原告接到处罚决定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到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该事。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广州市荔湾区华丽洗涤原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对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处罚一事却不愿承担责任,因被告的洗洁精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不但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更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且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使用被告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天喜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洗洁精的事实;4、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洗洁精质量问题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20000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复印件后不愿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朱新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天喜酒店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新菊系个体工商户,在郴州市北湖市场东侧2号门面开办佳诚宾馆酒店用品总汇,专门经营宾馆酒店用品、日常用品等。2012年10月,被告朱新菊的业务员向原告天喜酒店推销宾馆酒店日用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在被告处购买洗洁精,被告送货上门,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货到付款。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共在被告处分8次购买了20桶洗洁精,累计购买金额8000元。2013年4月2日,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日用品进行质量检查,发现被告朱新菊提供的洗洁精无任何标签标识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遂于2013年6月12日对原告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人民币五万元整。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郴州市技术监督稽查队缴纳罚款20000元,将处罚事宜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天喜酒店在被告朱新菊开设的佳诚宾馆酒店用品总汇购进洗洁精,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天喜酒店与被告朱新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天喜酒店在与被告朱新菊洽谈时约定被告朱新菊提供的产品必须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然而在相关部门对被告朱新菊提供的产品进行检查时,却发现被告朱新菊提供的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被告朱新菊提供无任何标签标识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天喜酒店被处罚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朱新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符合约定,应该对原告天喜酒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天喜酒店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新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武县天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朱新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朱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邝 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