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某某通讯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某某通讯公司,某某建筑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乙。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系陕西关中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某某通讯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位于陕西省扶风县黄堆镇农林村农林小学西侧的移动通讯塔工程,原告于2月7日,受雇于第一被告开始在工地上干活,还兼做饭压面等职,因白天工作忙,都是晚上压面,2012年2月14日晚7点多,原告沿着由西向东的路去看压面人是否开门时,不慎跌入右侧的沟中,经过半个多小时的呼救,才被人救出,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红十字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胸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经两次住院治疗,仍导致原告高位截瘫,经鉴定为2级伤残,大部分依赖护理,给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第一被告在支付了西安红十字医院的住院费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后又在岐山县中医院住院,现我状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4522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某乙辩称,我雇佣原告属实,商议每天工价8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发时,工地上有我,原告及杨有仓3人,7点多我和杨有仓听见一声呼叫,发现原告出事了,我们马上救他并送往医院抢救,承担了医疗费用67000元。我认为我尽到了救治义务,原告出事时并不是工作时间,当时第二天的面已经压好,不存在再去压面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情与雇佣关系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通讯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的法律关系,其人身损害即使能够证明因工受伤,也只能由其与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承担责任。我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关中建筑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中载明了发生施工人员伤亡事故由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直接的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了移动通讯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位于陕西扶风县黄堆镇农林村农林小学西侧的移动通讯塔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挂靠在关中建司并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牛某乙施工,原告于2月7日,受雇于第一被告开始在工地上干活,还兼做饭压面等职,2012年2月14日晚7点多,原告沿着由西向东的路行走,不慎跌入右侧的沟中,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红十字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胸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后原告又在岐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87天,2012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宝鸡市中金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2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每年大约12000元,属于大部分依赖护理且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36760.57元,护理费15000+1026=16026元、误工费210天×80元=16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173.40;伤残赔偿金5028×20年×90%=9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天×30元=5610元;后续治疗费按5年计算12000×5=60000元,大部分依赖护理费60元×2人×5年×70%=153300元,共计381873元。另查,1,法庭依照职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言进行了调查取证,本案证人赵某某、胡某某证实原告在工地上做饭压面属实,但事发前一天原告就已经压好了面条,不需要压面,在参与救援原告时也并未听到原告说他系去看压面时摔伤的;2,原告在西安红十字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67000元已由被告牛某乙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庭依照职权调取对证言人赵某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西安红十字医院、岐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陕西中金法医鉴定报告单、鉴定费收据,护理人牛某丙、牛某丁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某某通讯公司与关中建筑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第一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6张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清楚,但从事雇佣活动应为从事雇主授权或指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原告虽然在工地上负责做饭压面属实,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事损害后果与雇佣活动有关,第一、第三被告作为共同的直接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雇佣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补偿责任,故第一被告牛某乙应承担补偿责任,第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通讯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直接选任和管理的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其赔偿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期限均为20年,但根据其现状等因素确定为5年为宜。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经济困难其诉讼请求应由第一、第三被告在4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补偿,应补偿原告381873+67000=448873×40%=179549(含被告已支付的67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乙于一月内补偿原告牛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依赖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954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67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鉴于原告经济困难,本院予以免收,被告牛某乙承担2000元。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