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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韩还师与邹城市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还师,邹城市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城市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还师,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婷婷,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城市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远岭,董事长。上诉人韩还师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原审第三人邹城市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韩还师一审诉称:韩还师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三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山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邹城世纪花苑小区项目。工程竣工后,中山公司未依约与韩还师进行结算。2008年,韩还师将三亚公司、中山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中院判决后,韩还师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三亚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结算工程款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依据,将合同单价由570元/平方米调整为631.82元/平方米。判决中山公司向韩还师支付1218752.6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合同单价,则三亚公司仍欠中山公司工程款1417357.8元未付。同时,三亚公司仍欠中山公司质保金772620.54元未付,上述款项合计:2186678.4元。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亚公司支付韩还师工程款2186678.4元及违约金。三亚公司一审辩称:三亚公司与中山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韩还师与中山公司、三亚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由济南铁路中院执行,韩还师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韩还师的起诉。中山公司一审辩称:韩还师只是实际施工人,且中山公司与韩还师已结算清;三亚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也已结算完毕,中山公司对于黑白合同之间的价差不再主张。其他意见同三亚公司。原审法院查明:韩还师与中山公司、三亚公司、王恒成、林华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08年2月27日起诉。2009年6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还师工程款761430.49元;驳回韩还师其他诉讼请求。韩还师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济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还师工程款121875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韩还师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执指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2013年3月28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中山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韩还师以三亚公司和中山公司之间黑白合同结算存在的价差为中山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债务人中山公司进行执行。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虽以被执行人中山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仍可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韩还师对三亚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还师对邹城市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城市中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韩还师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所确立的结算原则,就原审第三人中山公司怠于向被上诉人三亚公司主张“黑白合同”的单价差额和工程欠款、保修金,提起代位权诉讼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86678.4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韩还师通过另案判决明确了与中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韩还师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认为中山公司与三亚公司之间仍有到期债权,但中山公司怠于行使,因此请求代位诉讼,理由正当,符合代位诉讼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刘成安代理审判员  康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