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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四川新华国际酒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厚洋,王建明,四川新华国际酒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373号原告魏厚洋。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被告四川新华国际酒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6号。法定代���人马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森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厚洋诉被告王建明、被告四川新华国际酒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理。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的组织下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魏厚洋的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范围自费药鉴定(含医疗费关联性审查)的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鉴定后,于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厚洋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佳、被告王建明、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厚洋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建明驾驶川ADT5**牌号的出租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厚洋在土柏路与金丰路的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魏厚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认定为被告王建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厚洋无责。原告魏厚洋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需二次手术和二次住院需产生误工等情况。因被告出租车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魏厚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建明和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魏厚洋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9518.6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支付上列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明和出租车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后果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魏厚洋医疗费21080.92元、生活费1800元、车损7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后果无异议,医疗费已经垫付1万。后续治疗费中应按照20%剔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川ADT5**牌号出租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王建明是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1月25日上午,被告王建明驾驶出租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厚洋在金牛区土柏路与金丰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魏厚洋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由被告王建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厚洋受伤后前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等。原告魏厚洋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3个月等。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6080.92元,已由被告王建明支付21080.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建明还支付了原告魏厚洋生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原告魏厚洋复诊检查时,又产生医疗费299.50元。2013年6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魏厚洋的申请,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19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魏厚洋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产生鉴定费860元。诉讼期间,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魏厚洋的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范围自费药鉴定(含医疗费关联性审查),2013年1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3)文审544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1、魏厚洋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1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休息2个月;2、魏厚洋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5780.87元,医院在进行外伤治疗过程中对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乙型肝炎的治疗为必须的合理治疗,其他未见明显使用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治疗措施。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99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出租车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魏厚洋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原告魏厚洋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王桂珍(1941年6月3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2人,现在四川省射洪县金家镇碧山庙村生活)、女儿魏欢(1996年4月26日出生,现在四川省��洪县金华中学读书)。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认可保险公司按20%剔除后续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等。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居住证明及务工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魏厚洋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王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魏厚洋。被告王建明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魏厚洋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56380.42元。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二)后续医疗费11000元。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5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20元/天);(四)营养费900元(住院45天×20元/天);(五)鉴定费860元。第一次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表示该项费用的分摊;(六)护理费7200元(4800元+2400元)。护理费分为住院护理和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其中住院护理费为4800元(﹤住院45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80元/天);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每天80元,即2400元;(七)误工费为12580.12元(128天×35873元/年)。误工时间按照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评残前一日共计128天,并参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因原告魏厚洋主张的误工时间超出法律规定,以及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魏厚洋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依法确定;(八)伤残赔偿金43029.15元(40614元+2415.15元)。伤残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原告魏厚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标准计算(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被扶养人母亲王桂华、女儿魏欢的被扶养年限、扶养人数、魏厚洋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等标准计算(2146.8元+268.35元=2415.1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魏厚洋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十)财损750元。该项费用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6899.69元,扣除被告王建明已赔付的23630.92元(医疗费21080.92元+生活费1800元+车损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魏厚洋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03268.77元(136899.69元-23630.92元-10000元)。���上损失费用中由被告王建明自行承担的金额为18840.87元(医疗费自费15780.87元+后续治疗费用自费2200元+鉴定费860元);以上损失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交强险76559.2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65809.27元+财产损失限额75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41499.55元(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已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二项共计118058.82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08058.82元,并将其中103268.77元赔付给原告魏厚洋,另余4790.05元(已赔付23630.92元-自行承担18840.87元)支付给被告王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厚洋各项损失共计6176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王建明4790.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厚洋各项损失费用41499.55元;四、驳回原告魏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王建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魏厚洋预付,被告王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魏厚洋)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