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段白与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白,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段白。被告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委托代理人谭孝均。原告段白与被告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安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白、被告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孝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白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每月,试用期两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发放原告工资,存在工资差额;并且在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以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辞职,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工资差额1100元;二、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间按照1800元月工资为基数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2200元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安居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系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尚凡公司)的员工;尚凡公司租用了被告的办公场地,两公司在同一个地点办公。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安居公司的辩称意见表示,原告从未听说过尚凡公司,也从未和尚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未向尚凡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基本资料采集表(复印件)、安居财务临时工牌(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基本资料采集表系其自行填写,原件在被告公司,也录入了被告的电脑系统。该采集表上的介绍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的经理,李争系被告单位人事部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单位有类似格式的基本资料采集表和临时工牌,认可李某某曾系被告单位员工,但其目前已经离职;3、照片两张,旨在证明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的开工庆典活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是请尚凡公司的员工帮忙参加庆典活动;4、安居公司人事档案查询(原告表示该证据系电脑截图打印形成),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系原告登录被告单位系统,输入账号查询到的结果,上级人员莫相依是被告单位的人事经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其单位有安居企业综合管理系统,但是原告信息不在该系统内。被告认可莫相依是被告在深圳的关联公司的职员;5、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及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表示,被告发放其工资的方式系被告工作人员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莫某某以私人账户汇款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汇款人的情况不清楚,莫某某系深圳关联公司的员工,李某某已经于2013年10月份自被告处离职,不清楚李某某为何给原告汇款,白某某和陈某某的情况需要庭后核实;第一次开庭之后,本院对被告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被告代理人表示,经核实,确认白某某、陈某某、莫某某非被告单位员工。而2013年3月25日,被告单位员工李某某汇款给原告的原因是尚凡公司租用被告的办公场地,要支付被告水费、电费,故尚凡公司老板委托李某某发放原告工资;6、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人事部工资明细,旨在证明原告每月自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该材料系原件经扫描后打印出来的,原件在深圳的公司,系与证据5银行转账情况相对应的,签字的是董某和李某某,系被告单位的经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表示,董某和李某某系深圳公司的职员,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社保中心、上海市嘉定区社保中心、上海市嘉定区行政服务中心、上海市嘉定区来沪人员就业服务中心、上海市嘉定区医保服务中心进行调查,以证实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在2012年9月代表被告单位至上海市松江区社保中心办理被告员工施某某的员工备案及社保迁移手续、在2012年10月代表被告单位至上海市嘉定区社保中心为施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打印社保账单、在2012年11月代表被告单位至上海市嘉定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施某某的退保手续、在2013年1月份代表被告单位至上海市嘉定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施某某的招工备案登记、在2013年2月份代表被告单位至上海市嘉定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施某某的退保、在2013年5月份代表被告单位至上海市嘉定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被告单位的法人一证通、在2012年11月份代表被告公司至上海市嘉定区来沪人员就业服务中心办理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的招工备案登记、在2013年1月份代表被告公司至上海市嘉定区医保中心办理王某某的医保卡;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就上述情况是否存在询问了被告,被告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单位认为系尚凡公司派原告去办理上述事情的,并非被告单位指派原告去的,系尚凡公司派原告去办理其公司事宜的时候,顺便帮被告单位代办的;而原告则表示,从未帮尚凡公司办过任何事情。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及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与尚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确认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表示该合同签字的时候用人单位系空白的,系被告单位员工李某某要求原告签订的,入职时间2013年3月1日是应李某某要求而写的,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清楚;2、原告在尚凡公司处就职时所办理的工作证,旨在证明原告与尚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入职时间早于被告证据1营业执照上的尚凡公司成立时间,系被告伪造的;3、2012年12月23日的租赁合同,旨在证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尚凡公司租赁被告的办公场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2012年7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的,而尚凡公司系2013年才租赁的被告的办公场地;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4、2012年7月17日的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尚凡公司在20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租赁了被告的办公场地;原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尚凡公司从未租赁过被告的办公场地;5、尚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尚凡公司,双方直至2013年3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从未在尚凡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和尚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本来是空白的,系被告员工李某某要求原告签订的;6、被告单位运营管理系统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单位所使用的管理系统的届面与原告所提供的系统界面不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过该系统;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书面质证意见;7、被告单位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的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单位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及白某某、莫相依、陈月玲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尚凡公司的部分工资明细,旨在证明原告系尚凡公司的员工,原告从尚凡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从未自尚凡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本院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系统中调取了(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2010年9月份白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松江法院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向被告代理人作了调查,被告代理人表示,白某某在2012年5月份离开被告单位,2012年7月份被告单位更换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是白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是就白某某离职的情况,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两次庭审以及对被告代理人做的多次调查笔录,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意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以下分析: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即仲裁裁决书、证据3即照片两张以及证据5即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及对账单,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证据3可以显示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的庆典活动。而证据5则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白某某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账户内汇款,金额大概在2000元左右。该证据5也同时证明被告单位员工李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账户内汇款2040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也认可李某某向被告所汇的款项为工资,系代尚凡公司发放原告工资,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2、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被告单位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系被告单位自行制作,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3日及2012年7月17日的两份租赁合同、证据5即尚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8即尚凡公司的部分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从未听说过尚凡公司,也从未与尚凡公司有过劳动关系。由于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为尚凡公司提供劳动的直接证据,但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应证据。尚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四海也未在本案中出庭支持被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证据3即2012年12月23日的租赁合同、证据4即2012年7月17日的租赁合同、证据5即尚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8即尚凡公司的部分工资明细,本院均不予认可;3、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系其签字,并且入职时间系其本人填写。原告虽认为其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的,系被告单位员工李某某要求其签订的,但是原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应当对其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继而认定2013年3月1日起,原告与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丰路XXX号。4、被告认可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代表被告至嘉定区社保中心、嘉定区行政事务中心、嘉定区来沪人员就业服务中心、嘉定区医保中心办理员工的相关手续;并且根据本院调取的(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白某某曾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白某某每月20日左右,固定地向原告账户汇款,金额均接近2000元;并且2013年3月25日,被告员工李某某向原告汇款2040元;可以推定被告每月在向原告发放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时工牌、人事部工资明细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根据原告的证据6即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人事部工资明细,其部分月份的工资数额是和原告证据5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向吻合,该证据显示原告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组成为1450元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不固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人力资源部文员,原告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1450元及绩效工资组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该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095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工资差额1100元,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工资系每月18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2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显示原告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1450元及不固定的绩效工资组成;原告未就被告支付工资存在差额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虽系被告单位的人事文员,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负责被告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其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未尽到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系201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应于2012年8月1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尚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1450元及不固定绩效工资组成,本院认定以1450元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0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白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08.70元;二、驳回原告段白要求被告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元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